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丁文王 相對人 王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2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