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千栩
林銘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一二二八0號、一二二八一號、一二二八二號、一二二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千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佰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銘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佰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林黃千栩與林銘信係夫妻,二人並共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六日止,共同召集如附表一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所示之十六起合會,並邀集附表二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所載之會員(不含林黃千栩與林銘信以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人員之名義冒名參與者)參加上開十六起合會,均由林黃千栩擔任會首,林銘信負責收取會款,每期合會會款分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二種,最低標分別為七千五百元、三千七百五十元,均採內標制,並約定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開標,開標地點均在林黃千栩與林銘信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開標,由林黃千栩主持開標,林銘信負責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各該合會會單僅有記載會期與開標日期,並未載明會員身份及總會員數,而上開十六會之競標方式均為欲參與投標之人,可自行填寫標金及姓名,或委由林黃千栩填寫,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第一期合會金非由會首林黃千栩取得,仍係由各該合會會員競標,會首林黃千栩亦未參與每一合會,僅向每期得標之會員,合會金為一萬元部分收取五千元、合會金為五千元部分收取二千五百元之報酬,開標結束後,林黃千栩與林銘信等二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會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林黃千栩因林銘信沈溺賭博不斷向其索討花用,竟與林銘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共同於附表四所載之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所載之「冒標」開標日期,未經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所載遭冒標活會會員之同意,即在空白紙上填載附表四所示冒標金額作為競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活會會員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林黃千栩於開標後均已將偽造之標單丟棄),據以假冒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所載遭冒標活會會員名義投標,而分別向在場參與競標之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活會會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活會會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並於佯稱得標後,由林黃千栩或林銘信向遭冒標者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未到場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遭冒標活會會員,以及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五會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另林黃千栩與林銘信明知其二人財務已陷於困境,並無能力支付各期合會會款,為避免其餘會員發現其等有參與各該合會,且於會期之初即以高額利息競標,將使會員發現其等經濟已出狀況,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參與前述第一會至第十六會之合會會員,並無「 咨慧 」、「 林君秀 」、「 秀君 」、「盈秀」、「 麗妃 」、「 顏秀玉霞 」、「 書昱 」、「 劉琬君 」、「盈昱」、「 敏貴 」、「林姿秀」、「劉 淑琬 」、「 方慧華 」、「龍咨秀」、「 龍秀君 」、「淑雅」、「淑琬」、「 吳淑姿 」、「 林淑姿 」、「陳姿秀」、「 張淑君 」、「林咨秀」、「咨秀」、「香盈」等人,利用會員並未取得合會會員名單之機會,在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所載「冒名」標會日期,謊稱上開人員有參與合會,並在空白紙上填載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所載「冒名」得標金額,用以表示上開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未參與合會之人員名義投標,而分別向在場參與競標之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活會會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之遭冒名人員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活會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復由林黃千栩或林銘信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謊稱係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六會所載實際未參與合會之「冒名」人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第一會至第十六會各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上開冒標及以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人員名義得標方式詐得之款項總計為一億四千零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各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二、各會開標情形詳如附表三、各會詐欺情形詳如附表四)。嗣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黃千栩與林銘信等二人因資金無法週轉而停止前揭十六個合會運作,且林黃千栩避不見面,會員 粘森田 等人始察覺有異,而林黃千栩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開冒標、以實際上未參與合會人員名義得標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附表五編號三至編號一一二所示 陳錢子 等人告訴暨林黃千栩自首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黃千栩、林銘信於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千栩與林銘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錢子、 蔡俊欽 、 柯河南 、 林水源 、粘森田、 史銀片 、 江月桂 、 蘇金英 、 蘇杜綉英 、 林秀美 、 李杜玉 、 邱密盞 、 羅再順 、 吳芳玲 、 黃蔡阿秀 、黃 蔡玉枝 、 林蔡桂子 、 顏秀美 、 陳中和 、 杜麗美 、 施碧雲 、王吳素月、 侯明子 、 吳秀惠 、 柯秀女 、 李素華 、朱 李秋碧 、吳清文、 黃思韻 、 郭明哲 、 黃秀蘭 、 蔡秋香 、 謝圳岳 、 林聰文 、 程清華 、 王說 、 吳春梅 、 蘇王麗秀 、 盧秀英 、 林清華 、鄭老勢、 蔡鄭秀美 、 葉林寶珠 、 洪林春玉 、 吳蔡麗珍 、戴陳美花、 林鴻郎 、 陳明月 、 劉政弘 、 陳秋鳳 、 李秀芬 、 王玫香 、 陳宗欽 、 葉羲崇 、 林吳美華 、 蔡燕玲 、吳 蔡美玉 、 葉羲端 、 葉羲棋 、李 蔡華玉 、 蘇福生 、 杜火 、 曾黃夜合 、李 鄭美玉 、 楊林素真 、 馬杜淑滿 、 戴佳瑢 、 張淑貞 、 蘇碧霞 、郭 陳秋香 、 蔡蘇飛蘭 、 林輝煌 、 周翠娥 、 劉黃麵 、 杜嘉欽 、 蘇黃樹蘭 、 林振文 、 劉清志 、 葉美蓮 、 陳麗珍 、 王方秀霞 、 黃銘霞 、 黃寶慧 、 盧振興 、 張源慶 、 蔡許金蓮 、 林慧騏 、 黃周烏甜 、 周黃雪梅 、 李清木 、 郭昆林 等人於警詢指述、證人郭昆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一七七頁反面、交查字第二二三二號卷第三四頁、第一0一頁),復據證人陳宗欽、黃秀蘭、程清華、 程建慈 、杜嘉欽、林聰文、陳中和、 朱李秋碧 、蘇金英、江月桂、顏秀美、李清木、蘇杜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五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一份、千栩互助會標會會單十六份、林黃千栩提出自行統計之互助會活會及死會會員名單暨會數資料十六張、林黃千栩提出各該合會會員名單暨得標與繳款情形紀錄表十六份、證人蘇金英、江月桂、朱李秋碧、李清木各自提出之自行計算單各一份、證人林聰文提出之合會單二份、證人杜嘉欽提出之合會單三份、證人程清華提出之合會單五份、證人黃秀蘭提出之合會單一份、證人程建慈提出之合會單二份、證人蘇杜綉英提出之合會單十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八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第二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一三頁),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各該次合會之標單上,分別偽造活會會員署名、假冒事實上未參與合會人員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分別冒用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五會活會會員名義、謊稱並未參與附表四第一會至第十六會合會人員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冒名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被告二人並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林黃千栩、林銘信收受。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於標單上偽造附表四各該遭冒標活會會員署名,以及偽造附表四各該並未參與合會之遭冒名人員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附表四各該次冒名投標、假稱未參與人員名義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於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冒用未參與合會人員名義得標後,向該合會當期多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冒用活會會員以及實際上並未參與之人員名義投標之目的,主要為詐取得標款項,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前後行為仍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二人附表四各次冒用活會會員以及假稱實際上並未參與之人員名義投標並取得會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二人附表四所犯四百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不同合會,且各該合會開標時間均有差異,其犯罪時間實可區隔,被告二人行為均屬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集合犯,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中,立法者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論以集合犯,併予敘明。
(五)被告林黃千栩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本案犯行一節,有被告林黃千栩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首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林黃千栩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足見被告林黃千栩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黃千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自助餐店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數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銘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退休前在臺灣電力公司工作,目前生活仰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長期經營專業合會,以收取得標會員交付之報酬為生,卻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等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虛列會員或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而詐取活會會員等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長達四年多,犯罪次數高達四百十六次,詐得金額亦高達一億四千餘萬元,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民間資金運轉結構,且觀諸被告二人所召集之十六個合會,每一合會均僅有少數幾次係由實際活會會員得標,各該合會之款項均多由被告二人詐得,造成被害人損失嚴重,影響眾多被害人生活甚鉅,其等辛苦多年之積蓄均付之一炬,部分年長之被害人老年生活恐失依靠,且被告二人案發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款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至於被告二人冒用活會會員或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人員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林黃千栩表示各該標單於投標後均已丟棄,且上開標單均未扣案,足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就被告二人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除本院附表四所載之詐得金額外,另認被告二人詐得之總金額應尚有三千零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即起訴書認為詐得之總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二人詐欺之對象,應僅係向各該合會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認被告二人係向各該遭冒標(含冒名)及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因此詐得各該活會會員交付之款項,並未主張被告二人有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施以詐術,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詐得之總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係加總附表三「所得會款」,而起訴書附表三「所得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得標金額×(總會數-被告以假名虛列之會數-真實會員競標而得標人數)+會款(一萬元或五千元)×真實會員競標而得標之人數」,故以上開方式計算之詐欺款項,係得標金額乘以各該會期實際之活會會員人數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又再加計各該期死會會員繳付之款項,顯然額外加計死會會員繳付之款項(故該附表三之金額係記載『所得會款』,並非記載『詐欺會款』),故就本件附表四「詐得會款」以外其餘款項,自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該超過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各次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期│開標時間│金額/│冒標及以未│詐欺金額新臺│││││會數│參與合會人│幣(元)││││││員名義得標│││││││之會數││├──┼───────┼──────────┼────┼─────┼──────┤│1│96年8月9日至│每月9日晚上7時30分(││40會│16,444,360│││101年9月9日│97年、98年、99年、│1萬元││││││100年、101年1月24日│││││││、7月24日均加開)│72會││││││││││├──┼───────┼──────────┼────┼─────┼──────┤│2│97年2月18日至│每月18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41會│16,048,070│││101年12月18日│(97年8月3日加開,98│││││││年、99年、100年、101│68會││││││年2月3日及8月3日均加│││││││開)││││├──┼───────┼──────────┼────┼─────┼──────┤│3│97年5月23日至│每月23日晚上7時30分│5千元│35會│6,510,155│││102年1月8日│(97年9月8日加開,98│││││││年、99年、100年、101│70會││││││年5月8日及9月8日均加│││││││開)││││├──┼───────┼──────────┼────┼─────┼──────┤│4│97年6月16日至│每月16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34會│12,574,040│││101年11月16日│(97年12月2日加開,│││││││98年、99年、100年6月│62會││││││2日及12月2日均加開,│││││││101年6月2日加開)││││├──┼───────┼──────────┼────┼─────┼──────┤││97年10月11日至│每月11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39會│16,593,570││5│102年9月26日│(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3月26│70會││││││日、9月26日均加開)││││││││││││││││││├──┼───────┼──────────┼────┼─────┼──────┤││98年1月25日至│每月25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33會│12,679,080││6│102年9月25日│(98年7月10日加開,│││││││99年、100年、101年、│66會││││││102年2月10日及7月10│││││││日均加開)││││├──┼───────┼──────────┼────┼─────┼──────┤││98年2月12日至│每月12日晚上7時30分│5千元│34會│5,618,860││7│102年1月27日│(98年、99年、100年│││││││、101年5月27日、9月│60會││││││27日均加開)││││├──┼───────┼──────────┼────┼─────┼──────┤││98年11月5日至│每月5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30會│12,125,570││8│103年7月5日│99年、100年、101年、│││││││102年4月20日及10月20│66會││││││日均加開,103年4月20│││││││日加開)││││├──┼───────┼──────────┼────┼─────┼──────┤││99年1月21日至│每月21日晚上7時30分│5千元│29會│6,008,250││9│103年5月21日│(99年、100年、101年│││││││、102年5月6日、9月6│66會││││││日均加開,103年5月6│││││││日加開)││││├──┼───────┼──────────┼────┼─────┼──────┤││99年5月7日至│每月7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23會│8,708,990││10│103年6月7日│99年10月22日加開,│││││││100年、101年、102年│58會││││││4月22日、10月22日均│││││││加開,103年4月22日加│││││││開)││││├──┼───────┼──────────┼────┼─────┼──────┤││99年12月10日至│每月10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19會│8,476,640││11│104年5月25日│(100年、101年、102│││││││年、103年5月25日、11│63會││││││月25日均加開,104年5│││││││月25日加開)││││├──┼───────┼──────────┼────┼─────┼──────┤││100年1月17日至│每月17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15會│5,960,180││12│104年4月17日│(100年7月2日加開,│││││││101年、102年、103年│60會││││││1月2日、7月2日均加開│││││││,104年1月2日加開)││││├──┼───────┼──────────┼────┼─────┼──────┤││100年3月24日至│每月24日晚上7時30分│5千元│17會│3,974,340││13│104年11月9日│(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7月9│70會││││││日、11月9日均加開)││││├──┼───────┼──────────┼────┼─────┼──────┤││100年6月22日至│每月22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12會│4,905,660││14│104年11月22日│(100年12月7日加開,│││││││101年、102年、103年│62會││││││6月7日、12月7日均加│││││││開,104年6月7日加開│││││││)││││├──┼───────┼──────────┼────┼─────┼──────┤││100年6月15日至│每月15日晚上7時30分│5千元│14會│2,987,650││15│104年7月15日│(100年10月1日加開,│││││││101年、102年、103年│62會││││││6月1日、10月1日均加│││││││開,104年6月1日加開│││││││)││││├──┼───────┼──────────┼────┼─────┼──────┤││101年5月6日至│每月6日晚上7時30分(│1萬元│1會│548,060││16│106年7月6日│101年10月21日加開,│││││││102年、103年、104年│73會││││││、105年4月21日、10月│││││││21日均加開,104年4月│││││││21日加開)││││├──┼───────┼──────────┼────┼─────┼──────┤│││││總計│140,163,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