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告 林德根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
楊宇倢 律師被告 林子祥
林子銘 林語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龍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梁秀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之記載原列林德根、林子祥、林子銘、林語屏4人,嗣被告林德根因多次腦中風併發失智症,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原告林子良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因此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 林德良 為原告,並撤回對被告林德良之訴訟,因本件遺產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且當事人亦無異議,前開當事人之撤回及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語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梁秀瓊於104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土地及銀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德根為其配偶,原告林子良、被告林子祥、林子銘、林語屏為其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秀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梁秀瓊生前於102年9月29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102年度中院民認貞字第102259號),被繼承人梁秀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區○○○段○○○○○號土地指定單獨由被告林子銘全部繼承,被告林子銘業依上開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梁秀瓊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該部分依照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價值計算並未超過法定特留分,自屬有效,因此,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意思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林子銘所有,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以下同)2,871,000元則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即由兩造各取得574,200元。
(二)被繼承人梁秀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子祥、林子銘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述之分配比例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語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知道有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請法院依法審結宣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秀瓊於104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土地及銀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德根為其配偶,原告林子良、被告林子祥、林子銘、林語屏為其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梁秀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梁秀瓊生前於102年9月29日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102年度中院民認貞字第102259號),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梁秀瓊所遺之不動產○○○區○○○段○○○○○號土地指定單獨由被告林子銘全部繼承,被告林子銘依上開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梁秀瓊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遺囑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子祥、林子銘所不爭執,被告林語屏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梁秀瓊曾自書遺囑伊不知情云云,惟亦不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故被繼承人梁秀瓊之遺囑尚無疑義,堪信為真實。前開遺囑已為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 林子銘單 獨取得,且該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僅為88,014元,亦未違反特留分規定,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梁秀瓊之意思。又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梁秀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部分,係屬動產,性質可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始為公允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亦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表一:被繼承人梁秀瓊之遺產(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1│存款│玉山銀行活期儲││2,87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蓄存款││及其法定孳息│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區○○○段│0000000│88,014元│依被繼承人自││││1233地號│分之2128││書遺囑指定由││││1,974,00㎡│││被告林子銘單│││││││獨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林德根│5分之1│├────┼─────┤│林子良│5分之1│├────┼─────┤│林子祥│5分之1│├────┼─────┤│林子銘│5分之1│├────┼─────┤│林語屏│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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