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泳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泳閎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號前路口,欲左轉進入弘光科技大學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洪均 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即王泳閎對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王泳閔 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為閃避王泳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致洪均在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泳閎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洪均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泳閔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僅係違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均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告訴人駕駛疏失)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及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依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及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未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而告訴人則駕駛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並於被告駛近對向行人穿越道即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前,機車傾斜右摔倒地,足證告訴人係因突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違規左轉,否認有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給付新臺幣9萬餘元,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連同強制險可提供賠償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陳稱無力再增加賠償金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