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玖公克、零點壹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淳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淳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9公克、0.1534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並於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張淳熙上址住處拘提張淳熙,且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警局採集張淳熙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14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9公克、0.1534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104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之大樓,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綽號「阿姐」之女子所購得等語第17-1頁;於104年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旁之大樓樓下,以1千元向綽號「阿姐」之女子即另案被告 楊詩怡 所購得,其買到就拿回家施用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5月12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5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表示:有關查獲另案被告楊詩怡於104年1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行為過程,係該大隊於當天派員前往刑事局現譯臺執行通訊監察現譯,未發現另案被告楊詩怡與本案被告有通話紀錄,應係使用其他門號或通訊軟體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且另案被告楊詩怡住處為一棟管理系統大樓,無法實地跟監埋伏蒐證,遂在外圍約50公尺地區附近埋伏,無法得知另案被告楊詩怡有無出入及與何人見面,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與楊詩怡交易毒品,係本案被告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述上情等語。且另案被告楊詩怡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居處(住址詳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楊詩怡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13日中檢秀攝103毒偵2620字第049709號函在卷可查。可見,檢警查獲另案被告楊詩怡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居處(住址詳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係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本案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為另案被告楊詩怡所販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詩怡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核本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489公克、0.1534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依卷內證據,均尚乏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