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翊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翊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