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三加 律師
相 對 人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以為釋明,
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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