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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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志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喻志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喻志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41分許前之某日,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自稱為「 周家豪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周家豪」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假冒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 蕭志瑩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出問題,信用卡會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蕭志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31日0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蕭志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4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存摺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家豪」,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係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誤信對方始交付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69至72頁,審金訴卷第27至35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另證人蕭志瑩受詐騙事實,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4363號函暨111年3月4日至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33348號函暨被告喻志鵬之110年1月5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75至79頁)、蕭志瑩受騙匯款明細表1份(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蕭志瑩)(偵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蕭志瑩)(偵卷第35至37頁)、蕭志瑩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偵卷第25頁)、蕭志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蕭志瑩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28,98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鐵業,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毋須交付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偵卷第69至72頁,院卷第26至2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並交付上開帳戶,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更自承不知悉貸款細節、對方實際身分、公司名稱、地址或電話,且當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時也是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70頁,偵續卷第200至201頁,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貸款細節,並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再被告自承:當初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洗成高級幹部之薪水,這樣我就會比較好貸款,且在交出帳戶前,對方有叫我先將帳戶內之錢領出,我交出前,帳戶內只剩6元,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薪水不能領後,我並沒有去報警等語(偵卷第70至72頁,院卷第48頁),查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且被告將帳戶款項幾近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出,察覺有異後,亦未報警,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於貸款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幾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為來路不明之人所得自由使用,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可徵其預見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用以詐欺犯罪一事,已為明確。被告辯稱誤信對方為真實之貸款業者而受騙,當無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家豪」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各以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資料轉出、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蕭志瑩,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