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昶佑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昶佑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鄭昶佑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車手掮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招募 鄭智文 加入李 承恩 、 世宇智 、 紀淳凱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鄭智文、 李承恩 、世宇智、紀淳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先由鄭智文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鄭智文再受李承恩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款後鄭智文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世宇智或李承恩,嗣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鄭智文、李承恩、世宇智、紀淳凱及該詐欺集團相關共犯所涉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理由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訂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智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詐欺被害人 蔣孝威 、 李晉芳 、 楊世豪 、 白金 受、 詹薇蓉 、 顏子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鄭昶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昶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鄭智文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鄭智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99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4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係擔任車手掮客,招募鄭智文給李承恩、世宇智、紀淳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未述及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卻於論罪項下認定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本件公訴人既已認定被告招募鄭智文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之事實,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不受公訴人主張之拘束,因此首堪認定者,乃本院就被告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招募鄭智文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仍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各該詐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已與附表各該詐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鄭智文提領時間、金額1蔣孝威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 郁雯 」,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券」,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蔣孝威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許/9萬8,888元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世佑 )111年3月22日9時14分許/49萬2,200元(含蔣孝威、李晉芳、楊世豪、 白金受 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鄭智文新光銀行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許/49萬2,200元2李晉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婷婷 」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李晉芳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且要求須再投入金錢,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3萬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9時14分許/49萬2,200元(含蔣孝威、李晉芳、楊世豪、白金受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許/49萬2,200元3楊世豪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世豪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須再繳納提成費,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許/3萬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9時14分許/49萬2,200元(含蔣孝威、李晉芳、楊世豪、白金受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許/49萬2,200元4白金受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 陳建榮 」,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白金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2日8時55分許/1萬6,888元(起訴書記載5萬元,應予更正)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9時14分許/49萬2,200元(含蔣孝威、李晉芳、楊世豪、白金受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許/49萬2,200元5詹薇蓉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詹薇蓉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許/3萬元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佑)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46萬5,600元鄭智文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許/46萬5,000元6顏子欽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麗莎 」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 陳嘉宏 ,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券」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顏子欽受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拒絕出金,始悉受騙。111年3月22日15時09分許/2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世佑)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許/10萬元同上帳戶111年3月22日16時3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