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智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文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餘略)」,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謝 周綉娥 受有附件所示沉重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55號被告林文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九如四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九如四路之行人 謝周綉娥 ,致謝周綉娥受有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骨盆骨折、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周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周綉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行為時間為111年12月2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