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螢光黃色馬卡龍棒球帽1頂(價值129元)得手」;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吳忠正 領回、棒球帽1頂亦經當場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忠正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1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灰色素面圓領短袖上衣1件、螢光黃色馬卡龍棒球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短袖上衣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棒球帽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場尋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被告鄭義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灰色素面圓領短袖上衣1件、螢光黃色馬卡龍棒球帽1頂(未扣案,詳後述)得手,俟其穿著該上衣並將該帽藏放於身,於離開賣場之際,為家樂福鳳山店維安助理吳忠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鄭義霖上開領短袖上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上開棒球帽同款商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棒球帽1頂,為被告遭發現竊盜行為後,始丟棄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下,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失,沒收該棒球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將另一件螢光色圓領短袖上衣標籤撕毀涉有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未能提出標籤遭毀損之相關事證,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有何毀損標籤之行為,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毀損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