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喻志鵬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喻志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喻志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遞減其刑。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
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