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早喪失當事人能力,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82年台抗字第15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
553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西元1996年在中國大陸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2月13日海隆(法)字第0960047846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繫屬前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