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分別借貸下列2筆款項:㈠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6.61%減1碼(即
0.25%)機動調整,訂約時年息為6.36%,其中借款人負擔2.125%(比照國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餘由政府補貼其差額,若政府不予補貼時則由借款人全額負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借款950,000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5個月內按月付息,自第6個月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碼2.77%計算,計為年利率4.2%,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自93年7月25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07號裁定准許,嗣以94年度執字第5969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強制執行完畢,惟原告受償後上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1,257,313元及542,93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合計為1,800,244元,其中㈠部分之借款,原有政府補貼,嗣政府已不予補貼,被告原應負擔年利率6.36%全額之利息,惟此部分原告亦僅就年利率4.2%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付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見本審卷第7、8、38頁)、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住宅貸款契約各2份(見本審卷第41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69號拍賣抵押物案卷附94年度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實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24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919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