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故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屬偽造。另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3年,相對人自無權享有票據上權利。又相對人亦無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是以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7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00萬元,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乃係屬偽造,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8月30日,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既已於96年7月13日提示,是系爭本票即尚未罹於票據法上之時效;又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所辯即無可採。另兩造間借貸契約是否不生效力及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均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