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朱惠郎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朱惠郎所有遺留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地目旱、面積3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惠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惠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1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56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朱惠郎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惠郎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56號及9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56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及94年度抗字第7號遺產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同為相對人之遺產,故聲請變賣等語,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行文本院表示: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致無房屋相關文件資料可稽,惟上開房屋確屬 朱君 所有等語,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復本院則表示:上開建物並無房屋課稅資料等語,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建物,並無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