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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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俊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呂瑞嬌 房間內現金,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現金已由被告母親協助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現金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9號

  被  告 馮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皓與呂瑞嬌原係姻親關係。馮俊皓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持其弟子 瑜亞靈 所交付、供其進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房屋之鑰匙進入上址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瑞嬌放置在上址房屋內房間床鋪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自該處離去。嗣呂瑞嬌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瑞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6月28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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