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32號

原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介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沒有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同時也導致法院無法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通知送達被告,而無法開啟訴訟程序。經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也已經先後向原告所陳明自己的住所地以及戶籍地送達(送達生效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0日),現在5日的期限已經到了,原告還是沒有補正,自應依照前段所述的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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