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趙榮貴

相對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

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高雄市○○區○○00街00巷00號之動產,惟經該屋主表示並無相對人此人居住。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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