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 何思慧 上列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部分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然並未提出相關繼承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謄本,而無從審查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以及當事人是否適格。再者,原告於107年9月5日陳報(一)狀敘明有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共有人 葉茂胡 與戶籍謄本登記名稱不符等情,究竟何名字記載為正確,事涉所有權歸屬,以及所列被告是否正確,進而影響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爰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提出已死亡原所有權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登記舊簿資料、並確認起訴對象以及所有被告(即共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一併具陳準備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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