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訴人 謝易玖 (即 謝財源 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泰山 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2萬7,460元(32,749,730-2,722,2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