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佩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佩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5行所載「知交差路口時」,應更正為「之交岔路口時」,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簡佩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7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林佳萱 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動機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宥,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告簡佩萱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萱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號誌知交差路口時,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前行,適有林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崇德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往河北路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佳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薦椎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佩萱知已騎車肇事致林佳萱受傷,竟未停留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根據沿路監視錄影器追查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佩萱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查中之供述│首揭車牌號碼機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感覺到││││被碰撞的晃動感,但 伊回 ││││頭看到告訴人林佳萱之人││││車倒在地上時,伊不覺得││││是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林佳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證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佐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事後逃逸之事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相片共5張││├──┼──────────┼───────────┤│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診斷證明書1份│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