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振平因不詳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建功一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機會,搖下車窗對駕駛計程車在建中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之 宋佩璇 以台語辱罵稱:「什麼東西,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宋佩璇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宋佩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振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行經告訴人宋佩璇的計程車旁陳述該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政治關係才講這些話,與告訴人無關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的車輛當時行進中,與告訴人的計程車有相當距離,如告訴人沒搖下車窗是聽不到被告的聲音,被告只是發洩自己的不滿,主觀沒有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9046卷〈下稱偵卷〉第
8、19至21頁),並有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為憑,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像檔案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1紙、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至14、2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告訴人的計程車旁時,搖下車窗,頭尚
轉向左後方(即告訴人計程車位置)陳稱上開言詞,有前揭勘驗筆錄1紙為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的計程車行李廂後方寫「幹」字,讓我很不舒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計程車上有「幹」字,我看到覺得不舒服。上訴狀記載略以:因為桃園的運將來新竹縣市搶本地運將生意,因看不慣來本地囂張,都因政治關係小兒科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5頁)。姑不論被告供稱辱罵的原因是否為真,惟綜合上開情狀,足認被告陳述該等言詞的對象即為駕駛計程車的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主觀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然查
,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均已明確指涉計程車,且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告訴人計程車旁,尚搖下車窗並於頭轉向告訴人時陳述該等言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確實針對正在駕駛計程車之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理由:㈠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稱:「什麼東西,幹,幹你娘,老機掰」
等語,已有將人物化為客體之意,使人感到輕蔑、難堪,且上開地點為一般人車往來的道路,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屬於侮辱人之言語,難認為單純發洩情緒之口頭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僅因分別駕車而在車道上偶遇,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述以上揭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用語,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於車輛行進間為之亦對於交通安全顯有影響,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所為量刑適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真誠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仍無不妥之處。從而,被告之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