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 蔡裕超 被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裕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被告蔡裕超的存款新台幣(下同)178,628元已墊付予執行債權人良京公司,然被告蔡裕超卻將178,628元存款提領一空,因此其獲有對良京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被告蔡裕超應給付原告178,62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蔡裕超又將所領退休金3,871,516元,轉匯200萬元至其父親即被告蔡進財於四湖鄉農會本會存款帳戶中,則被告間就系爭退休金匯款之無償贈與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蔡裕超於106年6月2日就其所有200萬元贈予被告
蔡進財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行為,在原告對被告蔡裕超之債權178,628元範圍內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蔡進財應給付被告蔡裕超178,628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蔡進財則辯稱:其為其子即被告蔡裕超清償債務超過千萬元,並因此負債3百多萬元尚未償還,其子匯款200萬元並非無償贈與。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蔡裕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蔡進財間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執行債權人良京公司,因與被告蔡裕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1號判決確認良京公司對原告有該178,628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確定。
二、良京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該178,628元存款債權墊付予良京公司。
三、被告蔡裕超將已遭扣押之178,628元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墊付該已遭扣押之178,628元存款債權予訴外人良京公司,被告蔡裕超因此獲有對良京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被告蔡裕超應給付原告178,62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裕超甫於106年6月2日自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退休,領有一次退休金3,871,516元並存入設於原告帳戶內,被告蔡裕超卻於同日自其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蔡進財於四湖鄉農會本會存款帳戶中。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法院判決被告蔡裕超積欠其178,628元確定,而被告蔡裕超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蔡進財帳戶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6日雲院忠106司執助庚字第36
4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雲院忠民虎甲106虎簡調字第16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ll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21日雲院忠106司執助庚字第364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銓敘部106年3月16日部退五字第1064201313號函、被告蔡裕超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蔡裕超106年度財產查詢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8至3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蔡進財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撤銷如聲明所示,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在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退休金之匯款行為,係一無償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蔡進財為其子清償債務或負擔生活費用超過200萬元等事實,有匯款單可證,因此被告蔡裕超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蔡進財帳戶,實際上係用以清償其父親蔡進財代償之債務或代墊之生活費,因此堪認上開匯款,本質上並非無償行為。故本件被告辯稱就原告聲明所示之匯款,並非無償贈與等節,與上開事證相符,且合於情理,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之匯款行為,既非屬無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撤銷,並主張回復原狀後代領178,628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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