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B091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十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九十公里),因而為該路段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國道公路局第九警察隊公警九字第0970970660號函所指測速儀器經檢驗局核定合格,且「十字絲」之車輛為違規車輛,但由相片中可認出,兩輛車輛的距離不遠,儀器所測到之違規車輛應係難以辨認,且相片中並未指出「十字絲」所指究為前車或後車,其當時跟在後方,可能是前車超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被鎖定攝影存檔,儀器於鎖定該車速率時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照片「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違規車輛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66號書函附卷在案,另再審酌卷附違規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即在照片之正中央中心點位置至為明確,是由該蒐證照片客觀上已足以判定所測得車輛之行車速度即係受處分人之車輛,至該車前方雖另有其他車輛,但由該等其他車向均非位於蒐證正中央中心點,可知異議意旨所稱測速有混淆其他車輛之虞云云,本屬無據。故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