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30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萬居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0分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9公里處,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駛於異議人前方之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大約1秒鐘,遂與前車距離只剩30公尺,致異議人車距未符法定距離,且其後隨即恢復與前車保持50公尺距離行駛,並非長時間不依規定行駛云云。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行為,惟辯稱係因前車突然煞車1秒鐘致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車距之情形,有卷內所附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可證。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7年1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965號函覆:「...經查依據錄影資料顯示,當(16)日車流狀況正常,通行順暢,平均行速可達50KM/HR以上,...,惟台端當時駕駛車輛與前行車僅保持約18公尺之行車距離,...,且前行車無台端所述突然減速之情事,...。」,顯見當時車流狀況順暢,並無異議人所述有前車突然煞車減速1秒之情形;又異議人與前車車距僅有約18公尺非如異議人所稱之約30公尺,與異議人所述並不相符,是異議人所辯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言以前車突然煞車致使未能保持安全車距為由,聲明異議,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