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聲人甲○○即告訴人
乙○○上二人共同 江順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等(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丁○○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處分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7年2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515號案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住所在台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聲請人於97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蓋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於罪。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定之。然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於第134條中段明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新增第258條之1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復參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第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第3800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並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本件被告丙○○、丁○○雖受 成大醫 院委任從事醫療事務,然其等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係屬受民事上委任之私經濟行為,於受任範圍內,並無行使公法上之職權與權力,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從而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之父即病患 江忠寬 於89年7月3日因腹痛、腹脹至成大
醫院急診室就醫,初步診斷為腸阻塞,同年7月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疑係大腸癌。嗣於同年7月8日再度至成大醫院急診,同日入院,期間多次經診療之醫生建議手術,均未獲病患與家屬同意,至7月9日晚間10時30分外科醫師會診,再度建議開刀,直至翌日即7月10日上午,腹痛、腹脹之症狀仍未解除,病患及家屬始同意手術,同日下午1時30分送達手術室,並於同日14時08分開始手術至18時結束,手術外科醫師為被告丙○○,麻醉醫師為被告丁○○,手術中發現右側大腸瘤併腹腔內轉移及小腸沾黏現象,故行右側大腸切除術(切除腫瘤5X5X4公分)及迴腸造口術、結腸造口術,術後病人因血壓不穩且有呼吸衰竭現象,故未拔除氣管內管,並送入加護病房繼續接受治療,經胸部X光檢查及會診胸腔內科後,認為是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於7月12日2時30分氣管內插管有滑脫現象,當時值班護士為 呂倩蓉 ,經值班醫師 林憲雄 判斷不宜重新插管,而將氣管內插管重新固定,3時15分病人意識變化,血壓下降,林憲雄醫師遂予重新插管。其後數天,病人意識有恢復,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延至7月20日不治死亡。
㈡告訴人前以被告丙○○、丁○○為病患江忠寬施行手術前,
未訪視病患,疏未注意應將病患胃內抽空,行清醒插管,以預防吸入性肺炎,及至手術過程中發現病患有吸入性肺炎發生時,未為緊急處置以防止吸入性肺炎擴大。又以江忠寬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至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所使用之呼吸管漏氣,警示燈亮起且警示聲鳴響,在加護病房之護士呂倩蓉、醫師林憲雄發覺後,未為任何檢查及處置,至凌晨3時15分許,江忠寬因缺氣呈現昏迷腦死狀態,始予更換新管,惟因此延誤救治時機,始導致死亡等情,認丙○○、丁○○及林憲雄、呂倩蓉均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264號、91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調取江忠寬於成大醫院病歷,分別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並經鑑定證人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劉景勳 到庭結證鑑定結果,認丙○○、丁○○、林憲雄、呂倩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告訴人嗣以被告丙○○、丁○○為掩飾其等上開業務過失行
為,明知江忠寬並無檢查結果疑係大腸癌,無罹患大腸癌之診治及用藥紀錄,且告訴人僅簽署同意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與SWAN-GANS(即肺動脈順流導管)手術,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亦未簽署麻醉同意書,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89.7.10病房護理紀錄、89年7月10日及7月11日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紀錄、手術前麻醉訪視單、手術中麻醉紀錄PⅠ、PⅡ、麻醉後恢復室紀錄、外科手術紀錄單、呼吸治療紀錄表、呼吸監護紀錄、外科住院病歷單、修改內科住院病歷單、偽造死亡證明書、89.7.25病歷專用紙、病患診療紀錄摘要表、X光片及CT片造假、偽造緊急胸部X光片及緊急移動式X光一般檢查報告、成大醫院發給本院民事庭公文、偽造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報告、於民事庭答辯狀不實記載江忠寬術前急診、門診五次及檢查結果為疑似大腸腫瘤、虛偽向健保局申報手術資料及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等情,認被告丙○○、丁○○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囑託法醫師 石台平 鑑定,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結果,認被告丙○○、丁○○均罪嫌不足,於96年12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㈣告訴人甲○○、 江茂恆 與 張秀有 (即江忠寬配偶)、 江茂芳
等四人另以前所指訴丙○○、丁○○、林憲雄、呂倩蓉等四人之業務過失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丙○○、丁○○、林憲雄、呂倩蓉應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審理期間囑託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由該院急診外科醫師戊○○、麻醉部醫師 廖文進 作成鑑定書,認丙○○於醫療過程中,無醫療疏失,就麻醉處理過程而言,丁○○應無醫療過失,該院放射診斷部醫師余 之泳 、 徐先和 醫師鑑定書亦認89年7月5日 莊佳璋 醫師病歷紀錄顯示「腹部電腦斷層影像高度懷疑大腸癌,但因病患拒絕當日住院,建議門診追蹤檢查」,89年7月10日手術紀錄亦證實此項診斷,表示當時臨床臆斷屬正確,而就有關胸腔X片系列評估部分,89年7月10日21時38分X片最可能之影像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導致之成人呼吸窘迫症(ARDS),89年7月11日3時29分至同年7月20日3時9分胸腔X光片系列之變化為肺實質陰影雖持續明顯存在,但已逐漸稍微有改善,系列之胸腔X光片並無變壞現象,本院民事庭於93年7月13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甲○○、江茂恆、張秀有、江茂芳四人敗訴,甲○○等四人不服,於法定期間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訴字第52號於98年3月18日判決甲○○等四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該院於審理期間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說明,業經該審議委員會檢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上訴案卷。
㈤以上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偵查與民事審理案卷,核閱屬實,合先說明。
㈥告訴人甲○○復以上開三軍總醫院戊○○醫師明知成大醫院
江忠寬病歷資料不實,竟基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為袒護丙○○、丁○○等人而於醫療鑑定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認戊○○涉有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調取該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
六、茲就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主張之事項,論述如下:㈠關於89.7.10病房護理紀錄(病歷原本P137背面)、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部分: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成大醫院並無手術同意書係由外科醫師解說及提供簽署
之慣例,原處分逕以護士 鐘瑾瑜 、 余幸娥 之供述,逕認定係成大醫院之慣例,違背論理法則。且如認護士鐘瑾瑜、余幸娥供述,手術同意書既由外科醫師拿給病患填寫為真,則同樣的,麻醉同意書勢必也應由麻醉醫師丁○○提供給病患填寫才對,然護理紀錄僅記載「外科已來會診」,麻醉醫師未來會診,護理紀錄記載已填妥麻醉同意書,此明顯矛盾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論斷,違背論理。被告民事複代理人於台南地院91年重訴字第474號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供稱:「一般常識,手術同意書應是護理站人員拿給家屬簽署」,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謂依照成大醫院之慣例係由醫師交給病患云云,顯違背經驗常情。且丁○○於96.10.17偵訊時供承:
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是病房作業,多半由護理站護士拿給家屬簽,然護士余幸娥同日偵訊時,否認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並證稱:那是外科醫生的工作,伊是內科病房護士,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 余信娥 證述,而認定護理紀錄為真,亦有調查未盡之疏。
⑵該手術是為剖腹探查,屬外科一般手術,於手術中發現
明確病灶,要進行切除當然需要另徵詢同意而需要其他手術同意書,蓋剖腹探查,僅是剖腹觀看腹內狀態,不代表剖腹探看同意書即表示可以切除身體內器官,原不起訴處分謂「於手術中發現明確病灶時亦可直接進行手術,無須另外之手術同意」,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違背證據法則,事實上,P110頁手術同意書乃是剖腹探查之手術同意書,至於 宋儼惠 所蓋印之「麻醉同意書」(按麻醉刪除)原即是為了預備要動其他器官所預先書立之同意書,聲請人並無簽署真正的麻醉同意書,第113頁遭刪除之麻醉同意書是在89年7月11日所簽署,乃是手術完後,於11日要放置心導管,必須再簽署一張手術同意書,原不起訴處分書將11日所簽署之已遭刪除麻醉之手術同意書,與10日之手術混淆,被告之所以未在10日已遭刪除麻醉之同意書充當手術同意書上記載Hartman手術,而僅在11日之已遭刪除麻醉之同意書充當手術同意書記載Swan-Ganz手術,乃是因被告無法提出真正的麻醉同意書,故將10日已遭刪除麻醉的同意書充當麻醉同意書,因此才沒有在手術欄上記載Hartman手術,原不起訴處分倒果為因,謂11日之同意書有記載手術名稱,10日之同意書沒有記載名稱,推論該10日之同意書為麻醉同意書,明顯論理有問題。
⑶ 鍾瑾瑜 護理紀錄背面僅記載「外科已來會診」(係屬不
實),並無紀錄麻醉科有來會診,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鍾瑾瑜證詞認宋儼惠醫師是在開刀前做麻醉的巡視、解釋一節,明顯置護理紀錄於不論。另觀病歷第141頁手術前護理紀錄項目1是圈起,而項目4、5、6、7、8、9、10、12、15則是打勾,依照醫院作法,打勾表示已經作了,未打勾則是表示未做,打圈則是部分做部分未做,本件手術同意書已經填寫,麻醉同意書尚未填載,方在項目1圈起來,此項證據足以作為麻醉同意書尚未簽署之證據,原檢察官未予注意及論述,有調查未盡之疏。而宋儼惠在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作證時,隱瞞其身分為被告丁○○之妻子,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質問下才坦承其身分,故其證詞有偏袒丁○○之動機,加上宋儼惠在台南高分院作證時稱:「我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情」,然則卻又答稱:「(該麻醉同意書係何人拿給病患家屬?)不知道,也不是我拿給病患家屬的」、「(家屬在什麼時候簽署麻醉同意書?)不知道」,則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同意書應由醫師當面交由病患家屬簽名為真的話,何以會發生訪視之麻醉醫師宋儼惠竟不知道同意書是由何人拿給家屬?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擇取對被告有利之推論,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卻完全置之不理,違背檢察官應對有利及不利證均應注意之義務等語。⑷證人 高菁蘭 於96年10月17日偵訊經詢問有無參與江忠寬
89年7月10日手術或麻醉,伊答稱: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病歷後,又稱:「這是急診刀」,何以前稱忘記了,該手術護理紀錄單內並未有任何記載急診刀之情形下,何以證人竟然會記得是急診刀,顯不合常情。
⒉本院查:
⑴告訴人之父即病患江忠寬於89年7月3日因腹痛、腹脹至
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初步診斷為腸阻塞,同年7月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已據當時診療之莊佳璋醫師高度懷疑係大腸癌,建議住院治療,因病患之子即將結婚而拒絕,乃建議門診追蹤。同年7月6日江忠寬門診時, 陳炯瑜 醫師亦為相同診斷,並做入院安排,是日江忠寬並未入院,嗣於同年7月8日下午5時33分江忠寬再度急診,並於同日入院,入院後安排做大腸鏡檢查,並予肛門塞劑灌腸及鼻胃管引流,仍未排便,且持續腹痛, 張家豪 醫師於7月9日建議剖腹手術,未獲病患與家屬同意,7月9日晚間10時30分外科醫師會診後,再度建議開刀,病患及家屬仍無開刀意願,未填同意書,直至翌日即7月10日上午6時許,病患仍未解便,仍腹脹,病患及家屬嗣後始同意手術,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外科會診後,預訂當日進行手術,填寫麻醉同意書,同日下午1時30分送病患至開刀房,此為緊急手術。而自7月8日急診入院至7月10日下午手術,此段時間內分別由 黃敏信 、張家豪、 何建良 、 陳俊生 醫師持續查看病情並下醫囑與處方箋,以上均有各該醫師之診斷記載、醫囑單、處方箋與護理記錄等附於病歷可稽(參見病歷第40-43、47、84-85、137、114-117、121-122頁)。手術中發現右側大腸瘤併腹腔內轉移及小腸沾黏現象,故行右側大腸切除術(切除腫瘤5X5X4公分)及迴腸造口術、結腸造口術,依開刀中緊急冷凍切片報告,顯示腹膜上亦有大腸癌細胞轉移,其病理標本檢查報告亦確定大腸癌之診斷,亦有7月10日手術紀錄單、7月11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附於病歷可明(病歷第102、60頁),則縱因手術前無病理組織切片報告,未能確定大腸癌之診斷,然在手術前施作之腹部電腦斷層與大腸鏡檢查,依當時參與診斷之莊佳璋、陳炯瑜、張家豪等多位醫師判斷,已高度懷疑係大腸癌,並多次建議住院手術,均未獲病患與家屬同意,而江忠寬在7月8日急診住院後,經內科治療仍無法解便,且持續腹脹、腹痛,已見護理記錄,手術治療是當時唯一有效的方法,相關醫師臨床臆斷正確,業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法醫師石台平、三軍總醫院余之泳醫師分別鑑定無誤(參見偵查89他1292第1卷第45-46頁、94偵13515卷第243-244頁、民事91重訴字第474第2卷第128頁),而由病歷所載,參與診斷之多位醫師前後多次建議入院手術治療,因病患與家屬不同意始未進行手術,嗣於7月10日上午因病情無法改善,病患與家屬始同意手術。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7月10日早上我排了五個開刀,開刀前病患家屬要求我再插入他們那個病人(即江忠寬),我說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再加病人,除非用緊急開刀方式,等到開刀時,我再入開刀房,我就請總醫師張家豪醫師先幫他開腹,我再過去,他一開刀,便說是惡性腫瘤腹內轉移,我當時過去看確實如此,便把病灶切下來給家屬看,把病人轉入加護病房....因病患的肚子很脹,無法縫合,我們做了雙肛門人工手術來救他的命...」(偵查
89他1292第1卷第27頁)、「當天星期一我有排了五個刀要開,病患的媳婦是我們急診室的小姐,她來找我開刀,我表示已經有排了開刀,拒絕她,她就找了急診室的護理長,我還是拒絕,後來她再找了開刀房的組長進來開刀房拜託我,我才表示如果一定要找我開,那就要用急診刀...他們有同意」(偵查94偵13515卷第209頁背面)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確認上開手術是緊急手術,切片報告是開刀中緊急的冷凍切片報告(見民事卷93重上52第6宗第103頁背面),丙○○上開供述之事實與該鑑定意見及病歷手術紀錄(病歷第102頁)無違,堪可採信。則綜合電腦斷層、大腸鏡檢查、多位醫師之診斷、內科治療無效果及手術紀錄觀之,可認定當時江忠寬病情嚴重告急,醫師們所建議實施之手術應屬具有治療必要性之切除病灶手術,而非僅止於剖腹探查手術。況7月10日手術時切除病灶5X5X4公分後,翌日即由陳炯瑜醫師完成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確定大腸癌之診斷,且腹膜上亦有大腸癌細胞轉移(見病歷第60頁),倘病患與告訴人未同意實施切除病灶手術,理應在手術後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完成後,立即向醫院為反對之陳述,告訴人既無異議,對成大醫院於89年7月21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未立即提出質疑,嗣於89年11月20日始向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則其嗣後片面指陳未同意施作切除病灶手術,所書立之手術同意書僅同意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一節,與前開事證不符,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89年7月10日告訴人甲○○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有該手
術同意書附於病歷可稽(病歷第110頁),其上固未記載手術名稱,亦無醫師名稱或印文,然手術同意書上有以印刷字體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貴院實施手術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手術中或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置」等語,而據護士鐘瑾瑜證述:「一般來講,要填載手術同意書才會施用手術」、「依醫院的規定,手術同意書不會是由護士拿給病人,因為醫師有解釋的責任」、「通常手術同意書是由醫師解釋,醫師可能會在巡視病房時解釋,也有可能交給住院醫師解釋。」等語(94偵13515卷第266-267頁),證人即護士余幸娥亦證稱:
「我們不會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那是外科醫生的工作,我是內科病房護士。」。另觀病歷原本P137正面護理紀錄中,7月9日PM11記載,張家豪醫師訪視時「家屬暫無開刀意願,同意書未填」,足認張家豪醫師訪視時應已說明手術相關情形,因家屬無開刀意願始未作進一步之術前準備工作,嗣7月10日6AM護士余幸娥於護理紀錄記載「已同意OP(即手術),醫師黃敏信探視病人」等文字,顯然家屬是在黃敏信醫師訪視後始同意施行手術,且黃敏信與張家豪醫師在7月9日曾多次下醫囑,亦有醫囑單可明(病歷第114-115頁),此與病歷第137頁護理記錄之記載吻合,應認病患與家屬應已據相關醫護人員說明手術之必要性與內容,而張家豪為住院總醫師屬外科,在本件手術中,係外科醫師丙○○之助理,本件又係緊急刀,縱被告丙○○於手術前未能親自訪視病患解釋病情,在手術前一日及手術當日上午既曾經外科醫師張家豪與黃敏信醫師訪視處理病情並多次下醫囑,告訴人嗣在黃敏信醫師訪視後同意手術,復於手術當日即89年7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倘其間未經醫護人員向病患或家屬詢問並說明手術內容等術前訪視工作,告訴人豈會在89年7月10日上午同意手術,並主動簽署手術同意書交付醫護人員?又即或張家豪與黃敏信醫師訪視江忠寬之時間非在護士鍾瑾瑜於7月10日上午值勤時所為,惟其等確曾於手術前一日晚間11時及手術當日上午6時至10時間分別訪視處理病患病情,多次下醫囑,並經家屬同意手術,填寫手術同意書附於病歷,護士鍾瑾瑜據此在護理記載記載「外科已來會診」、「手術同意書已填妥」,難認有何登載不實。至於告訴人所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點為何,是否在護士鍾瑾瑜值勤時所簽,抑或在護士余幸娥值勤時所簽,重點應在既經醫師多次告知病情及建議手術之情況下,病患及家屬應已能理解手術之必要性及手術內容,告訴人復已簽署上開7月10日手術同意書,其簽署該手術同意書又係出於任意性而親自簽署(此部分事實迄未據告訴人爭執),實難認護理記錄中此部分登記有何不實,檢察官未再進一步查證其於7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正確時間點,或所認定之簽署時間點與聲請人之認知有別,均與所指訴本件被告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又護理紀錄係值勤護理人員本於職責所為之登載,由登載者簽名以示負責,有別於醫師之診斷與醫囑,此由病歷資料中醫師診斷係記載於病歷專用紙、醫囑單、會診單,護理紀錄則由值勤護理人員記載可明,本件病歷第137頁護理紀錄係由護士鍾瑾瑜、余幸娥分別記載並簽名,二人筆跡不同,該護理紀錄既非被告二人所為,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鍾瑾瑜、余幸娥係依被告二人之指示於護理紀錄中為不實登載,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護士余幸娥96.12.26證述內容,並未違反前開事證,難認不實,護士鍾瑾瑜於7月10日上午10時後,依告訴人甲○○簽署麻醉同意書之事實,在護理記錄上記載「手術麻醉同意書已填妥」(病歷第137頁背面),即無不實。
⑶聲請人甲○○89年7月10日簽署之上開手術同意書,有
以印刷字體記載「手術中或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繄急處置」(病歷第110頁),縱依告訴人指陳其所簽署該手術同意書僅同意「剖腹探查」,未同意施作切除病灶手術,然在麻醉與剖腹探查後發現結腸癌且侵襲腹壁,併有腹內轉移,且因腸子太過腫脹,而經被告丙○○逕予切除病灶5x5x4公分(即Hartman手術),實施結腸及空腸造瘻手術,被告丙○○實無法於手術進行中,暫停手術,徵詢已麻醉之病患是否切除病灶,亦難以期待其步出手術室徵詢家屬同意,再決定是否切除病灶,則其剖腹後,依肉眼所見已能確定病症,在病情嚴重已危急病患生命之情況下,逕予切除病灶,尚不違反手術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且被告丙○○確有施行上開切除病灶手術,並建立兩個排洩造口,有手術紀錄單附於病歷(病歷第102頁),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而縱認上開手術同意書未記載手術名稱,亦無醫師簽名或蓋印,相關醫護人員或有疏誤,然聲請人據為被告丙○○登載不實之證明,即屬無據。⑷89年7月10日聲請人甲○○共簽署二份同意書,其中一
份為「手術同意書」,未記載手術名稱,亦無醫師簽名或印文,該同意書上以印刷字體記載「經貴院醫師(由醫師親自簽名)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貴院實施手術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手術中或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置」等文字(病歷第110頁),已見前述。另一份為「麻醉同意書」,雖「麻醉」二字被劃上三條橫線,但同意書上以印刷字體記載「經貴院醫師(蓋有宋儼惠醫師印文)詳細說明下列事項,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之手術麻醉:施行麻醉及麻醉監視之方式。麻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參閱背面麻醉說明書)」、「貴院實施手術麻醉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手術麻醉或麻醉恢復期間,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置」(病歷第112頁),二份同意書之內容顯然有別,該「麻醉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均係針對麻醉相關事項,而與前述「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有明顯區隔,聲請人指稱該麻醉同意書是為了預備要動其他器官所預先書立之同意書云云,與事證不符。其次,參照護士鐘瑾瑜結證:「據我了解宋儼惠是麻醉科的醫師,她是在開刀前做麻醉的巡視、解釋」,及證人宋儼惠醫師結證:「麻醉前一定要填好麻醉同意書及術前訪視單」、「(為何你會在上面蓋章?)因為麻醉前一定要蓋,但我填時上面的「麻醉」二字確實是沒有被劃掉,因此我才會在同意書上面蓋章」、「我們開刀前都會先確認有無填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才進行麻醉,而且我是麻醉科醫師,我絕對不會在不知道是什麼手術的同意書上面蓋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7-268頁),該7月10日麻醉同意書「麻醉」二字雖劃上三條橫線,且未記載實施麻醉手術名稱,然其內容均係有關施行麻醉事項,與前述手術同意書明顯有別,縱非由宋儼惠醫師親自說明麻醉事項,聲請人甲○○在7月10日手術當日分別簽署不同內容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而江忠寬住院至手術前,已經多位醫師診斷建議手術,應認已據相關醫護人員說明手術與麻醉內容。況該手術既需剖腹,實不可能不施行麻醉,則護士鍾瑾瑜於護理紀錄僅記載「外科已來會診」,未併予記載「麻醉科有來會診」,尚不足據以認定病患或聲請人未同意實施剖腹所必要之麻醉手術。又聲請人以病歷第141頁手術前護理紀錄第4、5、6、7、8、9、10、12、15等項目均是由護士打勾,第1項「填手術麻醉同意書」一欄卻是打圈,認為依照醫院作法,打勾表示已經作了,打圈則是部分作部分未做,逕認手術同意書已經填寫,麻醉同意書尚未填寫云云,然而手術前護理紀錄項目中打勾、打圈之註記,是否即如聲請人所述已做或部分做、部分未作,非無疑義,依同頁手術前護理紀錄「第15項攜帶物品:X光片、住院病歷、舊病歷」,其中「15」是打勾,但其後的X光片、住院病歷、舊病歷上,是分別打三個圈,而查閱病歷與X光片,均有該次手術與手術前後所拍攝之X光片,足認聲請人上開打勾或打圈之意義要屬其片面臆測,並無所據,況麻醉既是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所必要,自不足以護士鍾瑾瑜在手術前護理紀錄中將「填手術麻醉同意書」欄打圈,有別於其他項目打勾,即謂其在89年7月10日護理紀錄(病歷137頁背面)中記載「麻醉同意書」已填妥,係登載不實。
⑸至被告民事複代理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9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係陳述:「一般常識,手術同意書應是護理站人員拿給家屬簽署,但主治醫師於先前應已與家屬說明了」,並未否認外科醫師與麻醉醫師之術前說明,而其前段所述「應是由護理站人員拿給家屬簽署」等語,已與護士鐘瑾瑜、余幸娥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且屬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依其個人認知之陳述,尚非被告丙○○、丁○○之供述,不足為認定被告登載不實之依據。
⑹至於證人即護士高菁蘭於96年10月17日偵訊時,對於訊
問事項先稱忘記,嗣經提示病歷回復記憶後,始為較明確之陳述,並未違反常情。證人依其見聞之事實,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縱前後未盡一致,既無事證足認有虛偽證言情事,其證明力如何,要屬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審酌事項。檢察官該日訊問主要在調查病歷第102、103頁手術記錄單與手術護理記錄單之真實性,高菁蘭關於其參與此次外科手術及在手術記錄單與手術護理記錄單簽名之證言,符合病歷之記載,尚非虛偽證言,檢察官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㈡關於手術前護理紀錄部分(病歷第141頁)
⒈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病歷第141頁手術前護理紀錄中高菁
蘭之簽名,原不起訴處分依護士高菁蘭之證述,比較病歷原本P102、103頁手術護理紀錄單正、背面上高菁蘭之簽名,認因簽寫快慢及簡繁差異,該高菁蘭之簽名並無不實云云,聲請人質疑觀「蘭」之記載明顯不符,且高菁蘭為成大醫院護士,原即有偏袒成大醫師之動機,原不起訴處分未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難免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⒉本院查:手術前護理記錄(病歷P141頁)與手術記錄單(
病歷P102)、手術護理紀錄單(病歷P103正、背面)均有護士高菁蘭之簽名,其中P141手術前護理紀錄正面與P102手術紀錄單正面、P103手術護理紀錄單背面高菁蘭之簽名,其簽名形式,依肉眼觀察,筆跡較為雷同,其「蘭」字均為簡體字,而與P103手術護理記錄單正面二處高菁蘭之簽名,較為不同,其字跡較為工整,蘭字均為繁體字,然已據證人高菁蘭於偵查中結證稱:「全因快寫慢寫不同,當時有二位流動護士,一位是 李淑紅 ,她接我後面,我先下班,簽名都是我簽的沒錯」等語(94偵13515第198頁),且當日江忠寬進入手術室後,先進行麻醉前之評估之準備工作,再進行麻醉,故實際麻醉開始時間會比病患進入時間稍晚,惟因健保申請規定該二種時間需一致,且評估及準備工作應視為麻醉工作之一部等情,已據證人即護士 鄭雅文 、 詹淑娟 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無訛,則既無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與手術前護理記錄有何虛構不實之事實,尚難以護士高菁蘭先後簽名之字跡,在形式上有所差異,即謂其內容有何登載不實可言,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關於偽造麻醉前訪視紀錄單(病歷第106頁)部分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丁○○片面供述,術前訪視單上
江忠寬體重65公斤是抄自病歷第69頁生命跡象紀錄表之記載,然該生命跡象紀錄表在7月10日12時至下午8時這段時間沒有記錄,顯示該生命徵象紀錄表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手術室,丁○○如何參考?⑵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被告丁○○偵查中所述:病人7月10
日進開刀房前已嘔吐三次、很喘、唇色暗紅、腹部腫大,懷疑病人手術前即有吸入性肺炎,及被告丙○○偵查中稱:術前病人的X光片是正常的,但開刀時發現腸子顏色不好,腸腫得很大,有將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放在第一位,認為麻醉時期就已經發生,腸阻塞於麻醉時原本就具有高度危險等語,雖與病歷第96頁腎臟內科 黃國倉 醫師會診單註記吸入性肺炎在麻醉誘導期中發生及病歷第85頁陳俊生醫師病歷摘要記載麻醉過程中懷疑有吸入性肺炎等不盡相同,然認為上開醫師會診記載中關於麻醉過程均屬聽聞自直接手術之醫師,包括丙○○、丁○○所獲得,因來源不同及傳述誤差,故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復參照廖文進鑑定意見所述不排斥吸入性肺炎於手術前即已發生之可能性,而認不能證明丁○○不實登載云云。然而①病歷第137頁7月10日護理記錄內完全無江忠寬「嘔吐三次、很喘、唇色暗紅」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採信丁○○所述,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②江忠寬於7月10日共有三次X光攝影,一次為一般檢查,二次為移動式檢查(病歷第63頁),其中一次移動式X光攝影於89.7.10上午10:50,何以該X光片不見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疑點置而不論。證人張家豪於台南高分院93年重上字第52號97.7.14準備程序時證稱:89.7.10有照X光,(江忠寬手術前肺部狀況?)沒有特別的發現,(手術前有無發生吸入性肺炎?)沒有證據等語,顯示手術前胸部X光片應屬正常,則何以未要求成大醫院提出10日手術前之X光片,用以比對吸入性肺炎究竟是麻醉前即已存在,抑或麻醉過程中所產生,成大醫院無法提出,表示必有所隱,何以原檢察官對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丁○○謂有告訴外科醫師可能有吸入性肺炎要注意云云
,係屬不實。此與張家豪醫師於台南高分院97.7.14準備程序證述:手術前沒有懷疑病人有吸入性肺炎及(丁○○有無向你說江忠寬有吸入性肺炎情形?)我不記得等語不符,而丙○○於92.10.17偵查中供稱:開刀時丁○○始告知病患懷疑有吸入性肺炎,然丙○○在台南高分院94.5.5準備程序時證述:丁○○沒有跟我講病患有吸入性肺炎等語,顯見丁○○、丙○○之供述時當反覆不一,其等所述不實。
⑷相關會診單非屬於傳聞
依張家豪上開民事庭之證述,顯示江忠寬於麻醉手術前肺部係屬正常。病歷第85、86、87頁陳俊生、何建良、黃國倉、 王景民 等醫師所為有關吸入性肺炎之記載均經丙○○醫師蓋章確認,病歷第96-97頁,89.7.13感染科、腎臟科會診單,記載為了吸入性肺炎會診,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會診意見記載白色斑點充斥兩肺部,痰液培養呈現大腸桿菌,給予抗生素,在在顯示乃是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症狀,且丙○○親自簽名其上,焉是傳聞,雖有記載係在麻醉誘導期所發生,有記載係在麻醉誘導後,插入氣管內管前,然無論如何均係記載在麻醉過程中所發生,並非麻醉前即已發生吸入性肺炎,丙○○為手術醫師,於手術前必須麻醉,張家豪亦證稱麻醉前觀看X光片並無吸入性肺炎之證據,則吸入性肺炎當然係在麻醉過程中所發生,至於係在麻醉誘導期抑或麻醉誘導期後插管之階段發生吸入性肺炎,均無礙吸入性肺炎係在麻醉過程中所產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些微記載之差異,否定吸入性肺炎發生在麻醉過程之基本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本院查:
⑴聲請人以依病歷第69頁生命跡象紀錄表在7月10日12時
至下午8時這段時間沒有記載,該紀錄表不可能出現在手術室,質疑被告丁○○偵查中所述其在麻醉前訪視紀錄表記載江忠寬體重67公斤係抄自生命跡象紀錄表一節,與事實不符,認屬不實登載云云,惟查,病歷第69頁生命徵象紀錄表係記載病患自7月8日住院至7月20日出院期間之體溫、血壓、體重等事項,其中體溫、血壓自7月8日下午持續記載至7月10日上午12時以前,自7月10日12時至同日下午8時以前係中斷無記載,而自7月10日下午8時起又持續記載至7月20日出院為止,而江忠寬是7月8日下午7時許因急診住院,7月10日中午1時30分進入手術房,自1時30分起至同日6時5分為手術時間,對照其護理記錄亦係自7月8日下午7時起持續記載至7月10日下午1時5分送入開刀房即中斷,至同日下午8時5分江忠寬轉入病房後再繼續記載,顯見上開生命跡象紀錄表與護理紀錄相同,均係相關醫護人員在病房對住院病患之觀察紀錄,病患因手術離開病房,生命徵象記錄表與護理紀錄因而中斷,嗣手術結束病患返回病房始又繼續記載,並無不合,上開生命徵象紀錄表屬病歷之一部,病歷復為手術前之重要參考資料,依常理應會與病患一併送到手術室,則被告丁○○參考病歷內較近日期之體重紀錄登載於麻醉前訪視紀錄單,要難謂不實登載。
⑵聲請人雖主張江忠寬係麻醉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並認
係被告丁○○實施麻醉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查:參之病歷第96-1頁、第85頁,固據成大醫院腎臟內科黃國倉醫師於會診單及陳俊生醫師於病歷專用紙上分別記載吸入性肺炎發生在麻醉誘導期或誘導期插管之前,病歷第51頁背面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疑在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等語。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余之泳、徐先和醫師於鑑定書亦記載「89年7月10日21:38胸腔X光片呈現廣泛性(包括整個肺部)肺實質陰影,無肺血管擴張現象,最可能之影像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導致之成人呼吸窘迫症(ARDS)」(民事91重訴474第2卷第128頁),然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另認定直接導致江忠寬死亡之原因為「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併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並說明:「吸入性肺炎在臨床上並沒有特殊之檢驗可以確定診斷,多為醫師根據病人病史與臨床表現所作之臨床臆斷,在本案中因沒有做病理解剖,故無法斷定是否有發生吸入性肺炎。」、「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手術前神智清醒,即使是有腸阻塞引起嘔吐,發生吸入性肺炎之機率也甚低,在麻醉氣管插管時,若是發生嚴重之吸入性肺炎,很快便會發生厲害之低血氧症或支氣管痙攣(bronchospasm),而根據麻醉紀錄,在麻醉插管後之二小時內血氧濃度未發生太大之改變,均維持在96-99%左右,故於麻醉氣管插管時發生吸入性肺炎之機會應微乎其微。病人發生血氧濃度變差是在麻醉後三個半小時之後,應與病人本身病情變化有關。因一旦氣管內管已置入,氣囊也已充氣,對於呼吸道有保護作用,在麻醉中也不會再發生吸入性肺炎,所以根據麻醉紀錄,在麻醉之過程中並未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發生。其後,於加護病房住院紀錄中,亦記載麻醉誘導時,發生疑似有吸入性肺炎,惟此均為疑似診斷,本案件中,無可確定吸入性肺炎之證明存在。」、「另手術前無法以目測來確定病人是否發生吸入性肺炎,只能根據病人臨床狀況來臆測」、「若是麻醉前已懷疑發生吸入性肺炎,只要外科醫師認為病患之狀況必須要手術才能解決,則仍需要進行麻醉。手術前再拍攝X光片,雖可了解病人之肺部狀況,但也不會影響病人需要進行手術麻醉之決定。要避免吸入性肺炎之發生,唯有解決病人之腸阻塞才是根本解決之道。在麻醉過程中以氣管插管迅速控制呼吸道,便是麻醉中避免吸入性肺炎發生之最好方法」、「從病歷及7月10日之影像學檢查顯示,病人為雙葉瀰漫性及右上葉肺部陰影,為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之表現。吸入性肺炎固然為可能原因之一,惟吸入性肺炎之病灶多位於右下肺葉而非瀰漫性變化,故只能為疑似診斷之一,而敗血症亦有引發此表現之可能」、「在腸阻塞惡化的情況下,細菌移行,病人的發炎指數極高,CRP77.1(參考值0.8以下),急性白血球(BandformWBC):16(參考值5以下),併發敗血症」、「腸阻塞之情形於手術後即排除,惟因長期腸阻塞,所導致細菌移行所引發的敗血症,急性成人呼吸衰竭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仍會持續進行」,依上開鑑定意見,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都有可能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而江忠寬「因長期腸阻塞,所導致細菌移行所引發的敗血症,急性成人呼吸衰竭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仍會持續進行。」(94偵13515卷第251-252、253頁),此與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師戊○○於鑑定書記載「手術當中病患出現血氧變差的現象,主治醫師丙○○也於當時告知家屬,可能的原因是成人呼吸窘迫症或是吸入性肺炎。於手術後也會診胸腔科專家及感染科醫師,經過數日的觀察結論為成人呼吸窘迫症的可能性較大。至於吸入性肺炎因無臨床證據足以證實,且細菌學血液培養亦無發現,故可能性極微」(民事91重訴474號第2卷第126頁),同院麻醉部廖文進醫師於鑑定書記載「從其血液檢驗發現,病患一直處於白血球過高、血小板過低及凝血原時間(PT/APTT)延長之狀態(可能DIC,全身瀰漫性凝血),推測病患一直有敗血症現象,導致最後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為相同判斷,準此,江忠寬因長期腸阻塞,細菌移行,併發敗血症,既不能排除因此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之結果,則其是否在麻醉階段發生吸入性肺炎,即非無疑,聲請人一再主張吸入性肺炎發生在麻醉過程,與上開鑑定意見不合,尚難採擷。
⑶被告丁○○雖在麻醉前訪視紀錄單中記載疑為吸入性肺
炎(R/Oaspirationpneumonia),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及三軍總醫院戊○○、廖文進醫師鑑定意見不同,然參照上開衛生署鑑定意見,吸入性肺炎在臨床上既無特殊檢驗可以確定診斷,多為醫師根據病人病史與臨床表現所作之臨床臆斷,復據成大醫院腎臟內科黃國倉醫師與陳俊生醫師依病歷中病患之症狀,於會診單及簡要病史中記載吸入性肺炎發生在麻醉誘導期或誘導期插管之前(病歷第96-1、85頁),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余之泳、徐先和醫師經鑑定書亦據手術當日21時38分之胸腔X光片影像,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ARDS)」,已見前述,均係本於所見症狀之專業判斷,縱與前述衛生署鑑定意見不同,然既據醫審會於上開鑑定書中依病歷中具體數據詳述其判斷依據,尚難認鑑定不實。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開刀時)病患大腸顏色不好,血中氧氣不是很好,大腸已經阻塞了...立即跟家屬講說懷疑病患有吸入性肺炎,因為肚子阻塞的病人通常會有吸入性肺炎...術後有再照X光片,就懷疑是吸入性肺炎」、「通常腸阻塞一個禮拜以上者有10%會發生吸入性肺炎,更何況死者江忠寬已有二個禮拜了」(94偵13515卷第210頁)、「手術時有懷疑吸入性肺炎,我就問麻醉醫師丁○○,他告訴我說要懷疑有吸入性肺炎」(91偵續37卷第14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1)高醫附秘字第3081號鑑定意見復認定:造成吸入性肺炎發生的原因在這病患的可能性如下:甲、任何腸阻塞的病患都有可能出現胃內物流回的情況,乙、在麻醉誘導期中,在放置氣管內管之前有可能會出現(91偵續37卷第128頁)。法醫師石台平於96年3月14日之鑑定意見亦稱:腸阻塞手術的病患,麻醉之危險性本就較高,即使麻醉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之責,仍無法保證完全避免吸入性肺炎之發生(94偵13515卷第244頁),另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麻醉部廖文進醫師鑑定書亦記載「推測在整個麻醉過程當中已有吸入性肺炎的可能亦或有其他因素導致血氧飽和度變更差。而且,從術後胸部X光立即顯示有顯著肺炎現象,可推論吸入性肺炎於麻醉前可能已經存在」(民事91重訴字第474號卷第127頁),證人張家豪醫師於94.7.14民事上訴審稱:「(手術前肺部狀況如何?)肺部沒有特別的發現」、「(手術前有無吸入性肺炎?)沒有證據」等語,然嗣再詢問其手術前肺部狀況如何時,其稱「不記得」、「(對照手術前及手術後之X光片,有無吸入性肺炎產生?)我沒辦法回答」,顯見證人張家豪對病患有無發生吸入性肺炎,或吸入性肺炎是發生於手術前或手術過程中,尚無法為明確判斷。綜上,本件雖據衛生署鑑定無可確定吸入性肺炎之證明存在,護理紀錄亦無病患手術前嘔吐之記載,然既經被告以外多位醫師依病患出現之症狀判斷疑為吸入性肺炎,鑑定人廖文進醫師鑑定意見亦不排除吸入性肺炎於麻醉前可能已經存在,則被告丁○○依其臨床所見病患之症狀,診斷疑係吸入性肺炎,並記載於麻醉前訪視紀錄單,既非無據,自難認屬虛偽登載。
⑷又三軍總醫院麻醉部廖文進醫師鑑定意見「根據麻醉記
錄,病患整個麻醉過程使用之氧氣濃度一直維持在大約百分之七十左右,其前後兩次動脈血液氧體分析(14:
32及16:28)皆顯示偏低之氧分壓(PaO2)(144及122),於下午五點之後,血氧飽和度更降至僅約90%左右,表示麻醉及手術過程當中肺部氧氣交換已經有問題。再根據麻醉後恢復室紀錄,在使用100%純氧情況下血氧飽和度更降至僅約80%左右,顯示肺部功能持續變差,推測在整個麻醉過程當中已有吸入性肺炎的可能,亦或有其他因素導致血氧飽和度變更差,而且,從術後胸部X光立即顯示有顯著肺炎現象,可推論吸入性肺炎於麻醉前可能已經存在」等情,固推測有發生吸入性肺炎之可能,然其亦未排除有其他因素導致血氧飽和度變差,且廖文進醫師依江忠寬之血液檢驗,亦認江忠寬一直有敗血症現象,此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吸入性肺炎與敗血症都有可能導致成人呼吸窘迫症」、「江忠寬因長期腸阻塞,所導致細菌移行所引發的敗血症仍持續進行。」,尚無矛盾。況即或江忠寬在麻醉前或麻醉過程中發生吸入性肺炎,依廖文進醫師鑑定意見「面對腸阻塞等有高吸入性危險之病患,麻醉醫師通常皆會採行保護氣道之快速誘導方式進行麻醉,但即使已經如此做,亦無法保證病患完全不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並據此鑑定「從麻醉處理過程而言,丁○○醫師應無醫療過失」(本院91重訴474號民事第二卷第127頁),亦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本案之麻醉醫師是採用快速誘導插管之方式,在醫療上為適當之作法」、「腸阻塞病人進行麻醉,由麻醉醫師根據病人之狀況決定是否進行清醒插管,病人本身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若施行清醒插管恐有引起心臟問題之危險。根據麻醉紀錄,此病人並非困難插管,所以施行快速誘導插管應為較佳之選擇」之意見一致(台南高分院93重上字第52號第六宗第102、103頁)。本案切除腸阻塞病灶之手術既具有急迫性,被告丁○○在面對病患有高度發生吸入性肺炎風險之情況下實施緊急手術,其注意義務自不能與一般有足夠準備時間之常規手術同視,則其選擇快速誘導插管方式進行麻醉,既為最適當之方式,復無事證足證其有何重大或具體疏失,縱仍難以避免發生吸入性肺炎,要難令負業務過失罪責。亦不足以病歷中不同醫師對於江忠寬手術後關於肺部變化之不同診斷意見,即謂該病歷之記載係業務登載不實。又聲請人前以江忠寬於89年7月10日手術時,因被告丁○○實施麻醉時,在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對被告丙○○、丁○○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前案,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仍執前詞,於本件對被告丙○○、丁○○之偽造文書交付審判案件中再行爭執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業務過失罪責,為無理由。
㈣關於病歷第104、105頁手術麻醉紀錄、第107頁麻醉後恢復
室紀錄⒈關於 陳宗鷹 醫師印文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陳宗鷹醫師係手術89年7月10
日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早上8時之值班醫師,不起訴處分引用陳宗鷹之證言稱在麻醉紀錄上蓋其印章,係因健保局要求麻醉記錄、麻醉恢復室紀錄表上需蓋有麻醉專科醫師印章,其剛好當天5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班,乃由護理人員在上開記錄蓋上麻專醫字第437號陳宗鷹印章等語,然丁○○既為麻醉專科醫師,且為實際參與麻醉者,既已在麻醉醫師欄簽名,何以竟不蓋其職章以求一致性,卻蓋用完全未參與之陳宗鷹職章,參與麻醉之丁○○依其所述既一直留下來照護(聲請人否認),何以未蓋其章,竟蓋陳宗鷹章,違背經驗常情。依照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於97.6.20健保高醫字第0970048675號函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麻醉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凡申報全身麻醉,均須檢附完整紀錄,包括麻醉前評估、麻醉紀錄及麻醉恢復紀錄』;有關麻醉開始至麻醉恢復期間之紀錄,應由各階段實際執行之麻醉科醫師簽名及蓋章,方符合規定」,顯示鄭雅文、詹淑娟、陳宗鷹等之供述,乃是明顯違背規定,更足顯示該病歷之虛偽不實等語。
⑵本院查,病歷第104、105頁係89年7月10日手術當日之
麻醉紀錄,自13時30分起持續紀錄至同日18時,其上載明麻醉醫師丁○○,手術醫師丙○○,護士鄭雅文、詹淑娟(16:25以後),病歷第107頁則為麻醉後恢復室記錄,自同日18時起持續記錄至同日20時,亦載明麻醉醫師丁○○,手術醫師丙○○,護士鄭雅文、詹淑娟,該頁右下角末尾處復經丁○○、護士 黃秀蘭 分別簽名,對照病歷第137頁護理紀錄背面,江忠寬於同日下午8時5分轉入病房,則江忠寬於當日13時30分起因手術實施麻醉,至同日18時手術結束轉入麻醉恢復室至20時5分轉入病房前,既由丁○○實施麻醉,其在麻醉恢復紀錄末尾簽名,以示負責,並無何不實。雖上開麻醉記錄與麻醉後恢復室記錄,每頁均蓋有『麻專醫字第437號陳宗鷹』之紅色印文各一枚,且陳宗鷹醫師並未參與該次手術麻醉,然陳宗鷹既為麻醉主治醫師,參照陳宗鷹偵查中陳述:「為了健保局有規定醫院在執行麻醉業務的麻醉紀錄、麻醉後恢復室記錄表上須蓋有麻醉專科醫師印章,方能配合健保局的規定,我剛好當天下午5點至隔日上午8時期間值班,所以由麻醉及恢復室護理人員代為在前述麻醉紀錄上蓋上『麻專醫字第437號陳宗鷹』的印章」等語(94偵13515卷第49頁調查筆錄),此與證人即護士鄭雅文證述:「陳宗鷹在我負責前述手術麻醉護理時並未參與,詹淑娟接班後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但陳宗鷹是值班麻醉主治醫師,丁○○下班後需由值班麻醉醫師接手,故該等紀錄上才會蓋有陳宗鷹的專科醫師章,以符合健保申請規定」、護士詹淑娟證述:「陳宗鷹是值班麻醉主治醫師,丁○○下班後需由值班麻醉醫師接手,故記錄上才會蓋有陳宗鷹的專科醫師章,以符合健保申請規定。」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3、47頁調查筆錄),由是,江忠寬於當日18時手術結束後,轉往麻醉恢復室至20時始離開轉入病房,陳宗鷹醫師雖未參與手術麻醉,然其既為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勤之麻醉醫師,亦屬實際負責麻醉恢復期間照護病患責任之麻醉醫師,則其授權護理人員持其印章在麻醉記錄與麻醉後恢復室記錄蓋章,要難謂有何不實,亦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麻醉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0條所定,自麻醉開始至麻醉恢復期間之紀錄,應由各階段實際執行之麻醉科醫師簽名及蓋章之規定。聲請人雖稱未見到任何醫師在麻醉恢復室,然麻醉恢復室有護理人員照護病患,已據護士鄭雅文、詹淑娟證述屬實,聲請人對此亦未爭執,則麻醉醫師所負觀察照護之責,是否即謂必須始終待在病患身邊直接監視觀察,實非無疑,聲請人以其當時未見到值勤麻醉醫師,即謂該醫師未履行值勤義務,尚嫌率斷。聲請人另以92他1281卷第30頁成大醫院92年12月31日(92)成附醫密字第15219號函台南地檢署,曾檢附「麻醉醫師責任班表暨89年7月10日外科主治醫師開刀房手術紀錄表乙份」,然卷內未發現有此文件,聲請本院向台南地檢署函調等情,經查,本院已向台南地檢署函調全部偵查案卷,包括江忠寬病歷原本,成大醫院上函所示檢送地檢署之資料為「江忠寬君相關X光片、檢驗報告單、病理切片檢驗單、麻醉醫師責任班表暨八十七(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月外科主治醫師開刀房手術記錄表」,其中X光片,已據地檢署另向成大函調後轉送本院(包括X光片與電腦斷層掃瞄共二份,一份22張、一份13張,合計35張),江忠寬外科手術紀錄、麻醉紀錄、各項檢驗報告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均附於病歷原本中,至於麻醉醫師責任班表,綜觀全卷確無該麻醉醫師責任班表,然而,被告丙○○為系爭7月10日手術之主治醫師,被告丁○○則為該次手術之麻醉醫師,二人均參與該次手術,分別負責手術與麻醉工作,除據二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張家豪醫師、護士鄭雅文、詹淑娟證述無訛,復有手術紀錄單、麻醉紀錄、麻醉後恢復記錄等附於病歷可資佐證(參見病歷第102、104、105、107頁),其手術與麻醉過程,均經相關醫師與護理人員詳細記載,並由被告丙○○、丁○○分別簽名其上,均無不實。至於陳宗鷹醫師,並未參與手術麻醉工作,其授權護理人員在麻醉紀錄、麻醉後恢復室記錄上蓋職章,乃因其為7月10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值班麻醉醫師,以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麻醉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0條所定,自麻醉開始至麻醉恢復期間之紀錄,應由各階段實際執行之麻醉科醫師簽名及蓋章之規定,業如前述,此部分已據陳宗鷹醫師於94年8月5日向花蓮縣調查站陳述無誤(94偵13515卷第48-51頁),核與證人即前開時段值勤之護士鄭雅文、詹淑娟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43、47頁),亦如前述,難認有何登載不實。而縱成大醫院麻醉醫師責任班表上所列7月10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麻醉醫師非陳宗鷹,是否即可遽謂陳宗鷹未輪值前項勤務,要非無疑,況麻醉紀錄與麻醉後恢復室紀錄上陳宗鷹印文既為陳宗鷹授權護士所蓋,即非被告二人所為,復無被告二人明知陳宗鷹非值勤麻醉醫師,仍共同授權蓋其印文之具體事證,且上開麻醉紀錄與麻醉後恢復紀錄縱無陳宗鷹印文,其記載既非虛偽,即無登載不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為說明。
⒉關於麻醉記錄記載胃抽取液1800cc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麻醉記錄記載胃抽取液1800cc
部分為不實記載,因病歷103頁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排液量為100ml,而本件手術僅作胃抽液,故該排液量自然是針對胃液之排液量,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手術護理紀錄單上排液量之記載100ml,是手術前抑或手術中之排液量,且屬於何種排液量,其上有高菁蘭、 李淑葒 、 許淑珠 、 吳敬宜 等護士簽名,何以竟未傳喚加以釐清,難免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相左及調查未盡之疏失。
⑵本院查,病歷第103頁手術護理記錄單背面僅記載「排
液量」100ml,該排液量包括「胸水、腹水、胃液、羊水」等,並未註明是何種排液量。而病歷第105頁麻醉紀錄右下角加註「胃抽液1800」,係護士詹淑娟所記載,為證人詹淑娟所自承,並稱:「江忠寬該次手術是腸阻塞開刀,該種手術都會做鼻胃管置放及抽取胃液的處理」、「我確實參與該胃抽液之處理過程,並在手術結束前,依計量器實際抽取量1800毫升,立刻記載在麻醉紀錄上」等語(94偵13515卷第46頁)。次查,依證人張家豪醫師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陳述:「(在手術前有無作引流?)有」、「(引流多少?)是放鼻胃管作引流,病歷資料上是寫排液量是100cc,但沒有註明是什麼東西的排液量」(台南高分院93重上52第4卷第99頁),是手術護理紀錄單所載之排液量是否即胃抽取液,尚非無疑,縱認係胃抽取液,依張家豪醫師之陳述,亦係針對「手術前」之引流,並非手術過程中全部胃抽取液之總量,自無傳喚手術房護士到庭說明必要。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台南高分院民事事
件之鑑定書記載「病人於手術前即有置入鼻胃管以引流減壓,合乎一般醫療常規,若能將胃液抽空,理論上可降低吸入性肺炎發生機率,但在臨床上即使置入鼻管也不可能將胃液抽空,只是盡量降低胃之內容物。根據麻醉紀錄無法判定1800cc之胃液引流之時間點,但應不可能一次引流1800cc,最可能為在整個手術麻醉過程中持續引流之總量,持續引流胃液之作法合乎醫療常規,根據病歷,病人一直放置著鼻胃管引流,直至7月10日6時止,尚引流出230cc之黃褐液,顯示引流是持續進行著」(民事93重上52第6卷第102至103頁),足見依江忠寬之病情,持續以鼻胃管引流胃液,有其必要性。本件依麻醉記載,麻醉時間自89年7月10日13時30分至同日18時,達4小時30分,再參照病歷第6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所示,江忠寬自7月8日住院起至7月19日,每日均持續作鼻胃管引流(即輸出量N/G之記載),每日均有引流量,7月9日單日引流量即達1080ML,再參照病歷第137頁護理記錄背面,手術當日凌晨1時30分「N/G引流黃色液」、上午6時「N/G引流230ML黃褐液」,益見在手術前後係持續處於引流之狀態,從而護士詹淑娟據胃抽取液計量表之數據1800登載於麻醉記錄,縱疏未明確載明計量之起迄時間,要難謂有何登載不實可言。至於丁○○於台南高分院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應憑其印象陳述麻醉前抽胃液少量約10cc左右,距事發已近5年,檢察官認不能據此認定麻醉紀錄有何不實,尚無錯誤。⒊關於麻醉後恢復室記錄丁○○簽名部分
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定麻醉後恢
復室記錄丁○○筆跡與丁○○於調查站、麻醉前訪視單之筆跡相近,然是否為同一之筆跡,涉及專業判斷,何以未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就此,難免調查未盡之疏等語。
⑵本院查,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如以肉眼觀察,已
足判斷筆跡相近或屬同一人之筆跡,尚無非送請專業鑑定必要。本院經以肉眼比對病歷第107頁丁○○簽名,與94偵13515卷第40頁調查站調查時丁○○以草體書寫五次之簽名,其形狀、運筆方式,尚屬一致,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而丁○○既為手術麻醉醫師,負責該次麻醉,已據參與麻醉之護士鄭雅文、詹淑娟證述在卷(94偵13515卷第41-47頁調查筆錄),相關麻醉事項亦有麻醉記錄與麻醉後恢復室記錄附於病歷可佐,其內容並無不實,已見前述,檢察官認定麻醉後恢復室記錄末尾丁○○簽名為真正,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以未經專業鑑定,指摘疏失,尚非可採。
㈤關於病歷第102頁外科手術紀錄單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腸阻塞開刀後有進行Hartman's
procedure造口手術,固無爭執,但此項記載為真,不表示其他記載亦為真,重點在於有無直腸癌、腹膜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以有造口手術,並以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理切片組織報告相符,推論病歷第102頁之手術紀錄單為真正,違背論理。聲請人一再主張病歷中癌症之記載,包括第102頁手術紀錄單、第98頁出院病歷摘要、第160頁病理組織切片,均屬不實。手術在89.7.10,採取檢體亦在10日,何以竟記載11日取得病理組織切片,顯見該報告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被告丙○○於96.10.17供述謂:病患的媳婦是急診室的小姐,應其要求插隊開刀云云,然此為被告卸責之詞,本件所提出的遭竄改過之整本病歷並無如此荒謬的情節記載,卷內完全無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拜託丙○○開刀,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疏,且是否受託拜託,可傳喚相關人證證明,檢察官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疏,其逕行採認被告所述,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⒉本院查,江忠寬早在89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就醫時,已經
陳威宇 醫師診斷有腸阻塞(obstructiveileus)情形,並由內、外科會診後認為如症狀持續,應實施剖腹手術,由 陳明鎮 醫師簽章(laparotomywasindicated,見病歷第25-26頁)。嗣於89年7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仍診斷為腸阻塞,同年7月5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已據當時診療之莊佳璋醫師高度懷疑係大腸癌,建議住院治療,為江忠寬所拒(病歷第42頁),嗣同年7月6日門診時,陳炯瑜醫師亦為相同診斷(病歷第46頁,另病歷第48頁背面 黃國清 醫師亦為同一診斷),建議住院,仍為江忠寬所拒,同年7月8日再度急診始住院做大腸鏡檢查,經會診後,醫師再度建議開刀,均未獲江忠寬與家屬同意,至7月10日上午10時許家屬始書立手術同意書,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實施緊急手術,已見前述。上開電腦斷層影像發現,病患於升結腸之盲腸(cecum)處有高度疑似腫瘤之病灶,造成近端小腸阻塞,至89年7月10日手術前腹部X光片可發現小腸阻塞現象持續並未緩解。手術中發現右側大腸瘤併腹膜內轉移及小腸沾黏現象,故行右側大腸切除術(切除5X5X4公分)及迴腸造口術、結腸造口術,手術中已發現腹膜上有癌細胞轉移,參與手術醫師除被告丙○○外,另有張家豪、何建良醫師,手術病理組織切片經檢驗確診為大腸癌,細胞學檢查報告亦確定為惡性腫瘤,以上均有張家豪簽名之手術記錄單、陳炯瑜、 靳應臺 醫師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及 張孔昭 醫師、 施麗芳 醫檢師之細胞學檢查報告等附於病歷可稽(病歷第102頁、59-61頁),互核記載相符,且與手術前莊佳璋、陳炯瑜、黃國清分別於急診、門診時之診斷暨腹部電腦斷層、大腸鏡檢查判斷無違,難認手術紀錄單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之記載有何不實,況由手術紀錄單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中多次引用「adenocarcinoma」(腺癌)、「carinomatosis」(癌症)文字,聲請人無視上開多位醫師之診斷與各項檢查結果,空言否認江忠寬罹患癌症,洵無可採。又依陳炯瑜醫師病理組織切片有二段,分別記載「檢查:89/07/10組織0000000000第1次報告」、「檢查:89/07/11組織0000000000」,適為手術同一日與翌日,與7月10日手術切片並無不合,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並無在7月11日取得病理組織切片之記載,況陳炯瑜醫師並未參與手術,其縱在手術翌日取得病理切片,亦不違反常情。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本件緊急手術之原因,對於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尚無關聯,縱所述不實,然其既有實施本件手術,手術紀錄符合先前急診、門診醫師之診斷與電腦斷層檢查、大腸鏡檢查結果,復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可資佐證,已足認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事,檢察官自無傳訊相關證人以調查其此部分供述之必要。
㈥關於病歷第77頁呼吸治療紀錄表與第78頁背面之呼吸監護記
錄部分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病歷第77頁確有更改,並非臆測,其上記載大腸癌屬偽
造,以其他遭偽造之病歷推論本件病歷屬真正,有論理上之違誤。另觀第78頁至82頁之呼吸監護紀錄, 王玉琪 僅是眾多呼吸治療師之一,何以第77頁呼吸治療紀錄表均是王玉琪一人製作,顯與卷證資料有出入等語。
⑵病歷第78頁呼吸監護紀錄,林憲雄及呂倩蓉於前案過失
致死案中均陳述是氣管內管鬆脫,迄至 李姿菁 到庭供述時,才知悉係屬破裂,則林憲雄及呂倩蓉所述即屬不實,檢察官以林憲雄、呂倩蓉不實陳述證明該呼吸監護紀錄係屬真實,有論理之違誤。
⒉本院查,病歷第77頁呼吸治療紀錄表右上角記載89年7月
10日,其中「7」之記載,疑係自「9」塗改為「7」,該頁上方固有呼吸治療師王玉琪以黑色原子筆記載疑似大腸癌合併腸阻塞及Hartman's手術,然此部分於89年7月10日手術及先前病歷中已有記載,王玉琪為呼吸治療師,不負責診斷,其予以引述,難認不實,其就月份塗改,非無可能出於原來之筆誤,亦難認不實。該頁下方另有江忠寬自
89年7月11日至7月20日離院期間每日之肺臟狀態描述,其圖示內容、筆跡與所使用之筆色未盡相同,參以病歷第
78至82頁係不同呼吸治療師每日依輪值時間記載的呼吸監護紀錄,各次監護數據、筆跡與所使用之顏色不同,均經輪值之人簽名,既有其後呼吸監護紀錄可資參照,要難謂不實登載。
⒊聲請人前以江忠寬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至7月11日凌晨
2時30分許,所使用之呼吸管漏氣警示,主張值勤護士呂倩蓉、醫師林憲雄未即時更換新管,迨發現江忠寬缺氣呈現昏迷腦死狀態,始予更換新管,延誤救治時機,導致死亡等情,認林憲雄、呂倩蓉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據檢察官調查,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林憲雄、呂倩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呼吸監護紀錄有何不實,聲請人仍執前詞而為爭執,要無可採。
⒋又上開病歷第77頁呼吸治療記錄表、第78至82頁呼吸監護
紀錄表均係各該呼吸治療師依其值勤時間所見而為登記,非屬被告丙○○、丁○○之醫師職務,亦無其二人之簽名,自與其等業務行為無涉,要難令負此部分記載之責任。
㈦關於病歷第51頁外科住院病歷單與第53頁內科住院病歷單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
⑴關於第51頁外科住院病歷單:病歷診斷欄之所以分成入
院時、出院時主要診斷、次要診斷,無非是要確認入院時之診斷與出院時之診斷是否一致,由其欄位區分,可明入院時之診斷應填寫入院時醫師之診斷,用以判斷入院時之診斷與出院時之診斷是否一致,亦可釐清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謂入院時之描述會受到治療末期判斷之影響,以整個治療結束後之認定為準,認定並無虛偽記載,與論理有違。又該院病歷上筆跡疑為同一人所記載,則其他人有無授權簽名,其他人是否認同診斷內容,檢察官未傳喚林炳文、許立民、丙○○加以確認,有調查未盡之疏。
⑵關於第53頁內科住院病歷單:檢察官未傳喚蔡智能、莊
喬雄,何以確知該住院病歷單係蔡智能所填載,該頁蔡智能、 莊喬雄 均有簽名,究竟由誰記載不明,檢察官未調查即認定係蔡智能所記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疏。
⒉本院查,病歷第51頁外科住院病歷記載「入院時:直腸癌
併淋巴轉移」、「出院時主要診斷:大部分器官衰竭;次要診斷:⑴直腸癌併淋巴轉移、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⑶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敗血症」,此與黃國倉醫師簽章所載之出院許可上記載事項大致相同,僅順序不同,所載相關病症於病歷中迭有記錄,尚難認不實,且江忠寬於入院前之89年7月5日經電腦斷層掃描,已據莊佳璋醫師門診時高度懷疑係大腸癌(colonca.,見病歷第42頁),嗣89年7月8日急診住院時,亦據黃國清醫師初步診斷:colonca.,並安排作大腸鏡檢查(病歷第48頁背面),故上開外科住院病歷之記載,並無不實。既無不實,檢察官未傳喚主任醫師林炳文、住院醫師許立民,並就此部分訊問被告丙○○,難認有何疏失。
⒊次查,病歷第53頁內科住院病歷於「入院時:」欄位係空
白,「出院時主要診斷:大部分器官衰竭,次要診斷:⑴直腸癌併淋巴轉移、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⑶急性腎衰竭、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敗血症」等,均有病歷中相關診斷與紀錄可稽,並非無據,業如前述,既無不實,則其內容究係何人記載,及檢察官未依該頁所載醫師姓名傳喚主任醫師曹朝榮、主治醫師莊喬雄、住院醫師蔡智能到庭說明,亦均無調查未盡之疏失。
㈧偽造病歷第95頁死亡證明書與X光片岐異部分⒈聲請意旨略以:
⑴劉景勳醫師與被告丙○○同為胃癌委員會委員,復在成
大醫院授課,與被告丙○○及成大醫院有密切關係,難期陳述客觀公正,檢察官認為不能因此即認影響鑑定之公平性,有違經驗常情。
⑵92年1月15日劉景勳偵訊錄音帶經台南高分院94年8月17
日 蘇清恭 法官勘驗,確有重複現象,檢察官卻認為並無重複,此部分有再勘驗必要。90年4月18日偵訊錄音帶確遭到剪接、消磁, 簡光昌 檢察官訊問丁○○之供述中,竟然出現宋宗儀檢察官90年12月10日詢問時江茂恆批評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報告,且之後丁○○之重要供述均遭消磁,且90年4月18日偵訊錄音帶竟分散在二捲錄音帶上,江茂恆與丙○○、丁○○之對質對話,完全遭到消磁。91.12.26訊問筆錄錄音帶完全被消磁。92.1.7訊問錄音帶亦完全被消磁。檢察官謂並未消磁,則只要勘驗91.12.26及92.1.17偵訊錄音帶即可明聲請人所述遭消磁一事確實屬實。如檢察官認定並無消磁,何以未明確指出哪一個庭期之偵訊錄音帶未遭消磁,而用籠統字眼,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構成違法。
⑶關於江忠寬是否罹患大腸癌一事,依莊佳璋、 林建中 、
黃國清醫師於台南高分院94.5.5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可明89年7月5日之前醫師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大腸癌,且7月6日病歷專用紙(病歷46頁)上亦僅記載阻塞性腸阻塞,7月8日安排10日作大腸鏡檢查,7月9日晚上張家豪建議剖腹探查,表示在剖腹探查前成大所有診治之醫師根本就不清楚腸阻塞的原因究竟是什麼造成,何以病歷00頁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護士竟然診斷出直腸癌,病歷第48頁之病歷專用紙上,黃國清(8日)竟會在病患主訴欄主訴:直腸癌乎?8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第50頁)亦記載病患主訴直腸癌?其等記載顯然係事後所製作不實之病歷明甚。
⑷電腦斷層掃描日期在89.7.4,時間為9:28,報告日期竟
遲至89.8.15才提出,列印時間亦在89.8.15,顯見病歷係在89.8.15所偽造。對照病歷P45及P45背面之急診護理紀錄,可看出7月4日照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時間在晚上
23:25,在9:28根本沒有照腹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檢察官所舉病歷第180頁係事後所製造之不實病歷,非常有可能係在89.8.15所偽造,不起訴處分書視而未見,容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由病歷P45及P45背面急診護理紀錄送去超音波室時間為7月4日15:35,對照P180放射線部緊急超音波檢查時間為15:56,時間相當,顯見P45及P45背面急診護理紀錄應該未遭竄改,而超音波檢查均一切正常,無論肝臟、膽囊、總膽管及周邊血管都是正常口徑,胰腺及胰臟沒有特別值得注意的,沒有不正常的淋巴結擴大需要被注意。而既然P180(4日之緊急電腦斷層掃瞄檢驗報告)係事後偽造,則病歷專用紙上莊佳璋醫師之記載即屬虛偽不實,其後續所載因病患兒子星期六結婚拒絕住院之英文記載亦屬不實。醫院竄改病歷當然是要所有參與者一起串改,此乃醫院尋常之事,聲請人之所以認為有關大腸癌之病症係屬虛構,乃丙○○親口對聲請人所說,加上急診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及當時診療醫師沒有任何一位判斷有大腸癌,於加護病房期間,亦無任何一位醫師對聲請人說江忠寬有大腸癌,因此,江忠寬沒有大腸癌是確定的,大腸癌只是被告為了規避責任提出之藉口。至於吸入性肺炎是因江忠寬手術後肺部嚴重受損,需要藥物治療,被告無法否定肺部出問題,始將吸入性肺炎導向麻醉前即已發生,事後又否認有吸入性肺炎,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病歷吸入性肺炎之記載為真,卻否認大腸癌之判斷,違背論理。一般指標檢驗乃是有達到指標必然有癌症,然未達到指標,通常即沒有癌症,7月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係事後偽造,不足採信,以此推知,其他病歷資料關於大腸癌部分亦均屬造假,否則無須偽造7月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
⑸關於鑑定機構之鑑定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係在不懷疑成大醫院病歷為造假之情況下所為之鑑定,當然會認為有大腸癌,該鑑定書所依據之X光片係86年12月至
89年2月之X光片,共計23張,此有成大醫院96年4月23日成附醫放診字第0960005132號函、衛生署96年10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44號函之附件為X光片23張可明,與本件發生之89年7月3日至20日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在欠缺89年7月3日至7月20日之X光片,鑑定意見書竟可以鑑定為「從病歷及7月10日之影像學檢查顯示,病人為雙葉瀰漫性及右上肺部陰影,為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之表現」、「病人於7月5日的電腦斷層影像中,顯示升結腸處有病灶,當時可能之診斷為大腸癌或憩室炎」,該鑑定人員在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X光片、CT片,竟然可以鑑定並無吸入性肺炎之證明存在,顯為虛偽鑑定。三軍總醫院鑑定人之一戊○○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6偵續三第4號96年11月6日下午偵訊時坦承本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伊所鑑定,如今又發生該審議委員會在無89年7月3日至20日之X光片、CT片亦可鑑定之荒謬情節,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0181、960072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均由戊○○所鑑定之可能性非常大。劉景勳醫師隱瞞其與成大醫院及被告之關係,其陳述難期公正。石台平法醫前曾欲收費用鑑定,聲請人拒絕,其當時對聲請人之陳述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陳述不一致,因立場不同而鑑定內容即有不同,已失公平性。況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文字內容與第一次89年他字第1292號送醫審會90181號的鑑定內容幾乎一致,其鑑定不具意義。
⑹X光片岐異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病歷第63-64頁來計算X光片張數,然病歷檢查報告係記載「檢查報告尚未完成」,而江忠寬人都已經死了,檢查報告竟然尚未完成,此絕對不可能,故病歷乃虛偽不實,檢察官採偽造不實之病歷計算X光片張數,違背經驗法則。依成大醫院90.6.1(90)成附醫放診字第4448號函台南地檢署時,是檢呈一般X光片26份、特殊檢查片14份、電腦斷層5份,合計45份,台南地檢署90.6.7南檢朝仁89他1292字第30858函衛生署,亦檢送45片。衛生署90.11.19衛署醫字第0900072247號函台南地檢署亦是45片。台南地檢91.10.21南檢玲圓91偵續37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亦檢呈X光片45片。台南地檢署92.5.7南檢玲圓91偵續37字第25980號函檢還成大醫院亦是45片,並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衛生署醫審會檢還時剩下40張,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與卷證有誤。台南地院91重訴474號92.11.2791南院鵬民卯重訴字第474號函三軍總醫院時,竟僅剩下胸腔X光片24片,何以短少如此多的X光片,且片數之記載竟遭到修改之痕跡,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亦未有論斷。至於衛生署醫審會0000000鑑定書內註記其依據有X光片共23張,如前所述,所依據之X片竟是86年12月至89年2月之X光片,共計23張,與本件發生之89年7月3日至20日完全沒有任何關係,醫審會拿與本件無關之X光片竟能鑑定,可見該鑑定報告之品質如何。實則,94.7.10麻醉手術前應有照胸部X光片,證人張家豪於台南高分院民事庭97.7.14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病歷第63頁緊急X光片一般檢查報告》於89年7月10日是否有照X光片?)7月10日有照,但沒有寫時間」、「(你在手術前有沒有檢視該X光片?)應該有」,顯示在7月10日麻醉手術前確實有X光片;另參閱X光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影本,顯示於89.7.10上午10:50有胸部X光片之攝影,則何以該胸部X光片不見了?又判斷是否於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最簡單最直接重要之證據,即在於7月10日麻醉前之胸部X光片(此胸部X光片,被告及成大均不敢提出)與手術後之胸部X光片做比對即可證明,證人張家豪已證稱:手術前有拍攝胸部X光片,手術前沒有懷疑病人有吸入性肺炎,肺部沒有特別發現,手術前沒有發生吸入性肺炎的證據等語。然手術後竟然每天照胸部X光片而非腹部X光片,如非麻醉手術過程發生吸入性肺炎,焉會密集照射胸部X光片?被告丙○○96.12.26供述:「術前病人X光片正常」, 鄭莉莉 醫師同日亦證稱:「片子並沒有什麼特異性,只是7/10之後的肺部有變化」,可證肺部發生變化是在麻醉手術後才發生,檢察官對此明確之事證置而不論,亦未論斷何以肺部於麻醉手術後發生變化之原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⑺本件判斷江忠寬是否因麻醉誘導期發生吸入性肺炎,最
重要判斷標準即在麻醉前之胸部X光片與手術後之胸部X光片做一比對,檢察官對此不察,竟以10-20日胸部X光片無多大變化,認定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不實,難免調查未盡之疏。
①被告及成大提出7月10日之X光片為腹部X光片時間11:
22、胸部X光片時間21:38,但依病歷原本第63頁,可看出在7月10日有做三次X光片,何以卷內僅有二張。
②何以7月3日及4日之X光片,在病歷原本第63頁未顯示。
③7月8日之X光片有胸部及腹部,何以病歷第63頁未顯
示。96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 陳淑媛 先證稱:「一定先批價,批完價才做X光攝影」,後又證稱:「7/8有批價2次,凌晨6點多照相....,7月10日有拍3張,1張腰部,照相11:22分,1張7/12批價,7/13拍照,1張是隔天再拍」,顯然無法吻合,且江忠寬是7月8日下午才入院,何來凌晨拍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置若罔聞,顯有理由矛盾。
④7月8、9、10日之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之右上部有顯
示電腦繕打日期及時間,然7月10日11:16之後之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之右上部竟無電腦繕打日期及時間。
⑤何以病歷63頁月9日至10日記載之醫師均為陳炯瑜,
然依成大提出之緊急X片一般檢查報告內之醫師竟然記載 俞芹英 醫師。
⑥又批價乃是為了要做X光檢查,故批價後當隨即照X光
,故批價應與照射X光同一天方屬正常,而被告所提出批價日期與X光片之時間點竟無法吻合,有些甚至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與申請單之日期亦有不一致,則該等事實亦應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乃屬不實之資料,焉僅憑成大醫院員工陳淑媛之陳述即認該等資料為真實。
⑦又最先提出來的X光片總計有45張,何以短少,不見
被告或成大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見檢察官調查或諭令被告、成大提出說明。
⑧89年7月份之X光片,檢察官依證人鄭莉莉之證述「吸
入性肺炎的變化比較快,他的肺部從10-20的顯示,並沒有很快的變化」,而與醫審會960072鑑定報告說明相近,推論並無偽造云云,然判斷有無吸入性肺炎,應以10日麻醉手術前後之X光片來判斷,檢察官竟以鄭莉莉之陳述為判斷,與論理有違。
⑻偵卷352頁放射線診斷部攝影申請單,申請日期記載89
年7月12日,然批價日期竟在89年7月11日,亦即申請日期在批價日期之後,同樣情況亦發生在356、358、360、362、364、368、370頁,均是申請日期在批價日期之後,依常情,應先提出申請再行批價,焉有先批價再提出申請,故該攝影申請單均係事後所製作之不實資料。依病歷63頁,江忠寬於10日拍攝三張X光片,依不起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是11日早上3:29拍攝的話,以成大如此大規模醫院,編號0000000000是在10日21時38分所拍攝,由於該二張乃是連號,表示如此大的醫院從10日21時38分起至11日上午3時29分竟然沒有其他人來拍攝X光片,顯然不可能,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10日X光片之說詞,顯然無法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書整理之項目16與17,其X光片顯示時間點為16日3:09與17日3:45,相差一日,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編號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竟然一天之內,成大醫院只有江忠寬一人照射X光片,此乃不可能之事。故成大提出之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及放射診斷部會診單、放射線診斷部(protable攝影申請單),均屬臨訟製作之文件,係屬虛偽不實。且編號0000000000之醫囑醫師依病歷X光片一般檢查報告為陳炯瑜(病歷第63頁),成大提出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醫師卻為 蔡孟宜 (偵卷第346頁);編號0000000000之醫囑醫師,依病歷X光片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為陳炯瑜(病歷第63頁),然成大提出放射部診斷部(protable攝影申請單)之請診醫師卻為何建良(偵卷第348頁);編號0000000000醫囑醫師,依病歷X光片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為陳炯瑜(病歷第63頁),但依放射線診斷部編號192388之請診醫師蓋章卻是何建良(偵卷第350頁),故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之X光片實不足採。
⒉本院查,成大醫院外科部主任林炳文、被告丙○○共同簽
章所開立之89年7月21日江忠寬死亡證明書於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大腸癌併腸阻塞」(病歷第95頁),上開死亡證明書並據劉景勳醫師於92年1月15日偵查中結證陳述:「死因寫得不是很明確」、「死因的甲項和乙項相關性有點牽強」、「欠缺週詳性」,並稱:「是否是吸入性肺炎導致死亡,因未檢視屍體和解剖,無法論斷」等語,然其亦稱:「不是不實記載」(91偵續37卷第149-150頁),該次訊問筆錄,業經劉景勳承諾無訛簽名於末,其錄音嗣經聲請人製作錄音譯文提出於台南高分院民事事件作為證據資料(93重上52第4卷第116-126頁),核對該錄音譯文與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實之處,足可證明筆錄記載並無不實,而訊問筆錄通常係記載要旨,非就受訊問人之陳述逐字逐句記載,縱訊問錄音因不明原因有中斷、消磁現象,致部分陳述未顯示在錄音中,或未完全記載於訊問筆錄,尚不足以推翻劉景勳醫師上開經記明訊問筆錄之鑑定意見,亦不足據為本件死亡證明書即登載不實之證明。此外,劉景勳醫師於本院91重訴474號民事事件92年11月11日辯論時另證述:「我看X光片是沒有吸入性肺炎,X光出現吸入性肺炎是在什麼時候,我覺得不是吸入性肺炎。七月五日出院時好像有懷疑有吸入性肺炎。七月五日的出院處方簽我認為有可能是感冒引起的肺炎感染的情形,護理紀錄上也有喉嚨不適,七月八日以後的肺炎是之前的感染引起的,不是吸入性肺炎」等語(上開民事第2卷第102頁),顯見劉景勳醫師前後陳述均未確認江忠寬有吸入性肺炎之事實,此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兩次鑑定均認定為「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並認為「病歷中雖有疑似吸入性肺炎之診斷,惟均為疑似診斷,本案件中,無可確定吸入性肺炎之證明存在」,此部分既涉及不同醫師之專業判斷,被告丙○○未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吸入性肺炎,尚難認為登載不實。至於死亡證明書中記載「大腸癌併腸阻塞」之間接死因,在7月10日手術前已據莊佳璋、陳炯瑜、黃國清醫師診斷疑係大腸癌,分別記載於病歷,嗣經7月4日電腦斷層掃描、7月10日手術暨手術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等,已確診為大腸癌,亦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石台平醫師、三軍總醫院戊○○醫師鑑定在卷,業如前述,各該診斷、紀錄、檢查報告與鑑定意見均係各專業醫護人員本其職責分別製作,有關腸阻塞與大腸癌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疑義,則被告丙○○依病歷資料於死亡證明書為大腸癌併腸阻塞之記載,即非不實。至於莊佳璋醫師在手術前,因尚未手術,未經病理組織檢驗而未確診,身為醫師立場自不宜逕向病患或家屬告知為大腸癌,故將其診斷記載於病歷專用紙,而由其在醫囑單使用「highlysusp.」字語,顯然已高度懷疑為大腸癌,此由其在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89年7月5日病患急診,經電腦斷層掃瞄,我臨床推斷有可能是大腸的病變,憩室炎、大便塞住或長腫瘤,無法分析是良性或惡性」、「我有向病患的家屬(江忠寬的媳婦)即我們急診室的同仁 劉慧琳 ,病患有可能是上開情況,但沒有明確說是大腸癌」等語,益徵其並未排除江忠寬之腸阻塞係大腸癌病變至明,亦有將此一訊息告知病患家屬,而縱莊佳璋醫師未向病患或家屬明確告知大腸癌,並不足據以證明病歷中電腦斷層掃瞄、手術紀錄與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等均屬不實。
⒊江忠寬於89年7月4日9時28分作緊急電腦斷層掃瞄,同日
15時56分作放射線部緊急超音波檢查,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上開緊急電腦斷層掃瞄報告日期為89年8月15日9時37分,列印日期89年8月15日,放射線部緊急超音波檢查報告日期為89年7月4日16時,同日列印(分別參見病歷第
180、181頁),該緊急電腦斷層掃瞄檢驗報告固有延遲達一個半月,但僅憑延遲完成報告即認其內容不實,實無所據。經查,上開電腦斷層掃瞄檢驗報告之報告人為 蔡宏名 醫師,檢驗結果「疑為盲腸處之腸阻塞與肝臟囊腫(suspectcecallesionwithobstructiveileus、multiplehepaticcysts),有關腸阻塞之記載與放射線部緊急超音波檢查結果「腸阻塞」(persistentileus)等記載並無不符,而放射線部超音波檢查亦有肝臟囊腫,至於放射線超音波檢查報告記載肝臟、膽囊、總膽管及週邊血管均為正常口徑、胰腺及胰臟沒有特別值得注意的、沒有不正常的淋巴結擴大需要被注意,並不當然可認定腸阻塞即無病變,況手術緊急冷凍切片之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細胞學檢查報告(病歷第60-61頁)均已確診為大腸癌,均見前述,江忠寬自89年2月8日門診、同年7月3日、7月5日、7月6日急診或門診,至7月8月急診住院至7月10日手術,期間並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與放射線超音波檢查,手術之切片亦經病理檢查與細胞學檢查,以上醫療過程歷經多數不同之醫師、護理與檢驗人員,在各該醫護人員本其專業各有所司之情況下,所為關於腸阻塞與大腸癌之判斷,均無疑義,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三軍總醫院、劉景勳醫師、石台平醫師鑑定無訛,復經檢察官與法院於偵查與民事訴訟中傳訊相關醫護人員到庭訊問明確,已足證明被告丙○○於死亡證明書所記載之病症非屬虛偽。又觀病歷原本係按不同醫療行為分類,並按時間順序逐筆連續記載,除打字部分外,手寫部分筆跡與墨色各有不同,每筆記載均經相關醫護人員簽名或蓋職章,並無明顯抽換或塗改情事,而各該醫護人員與鑑定人未必均與被告丙○○熟識,醫護人員實無干冒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記載必要,各鑑定人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鑑定必要。聲請人空言否認或選擇性擷取莊佳璋、林建中、黃國清醫師於台南高分院民事訴訟中所為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不完整之陳述,否定江忠寬罹患大腸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⒋成大醫院於90年6月1日函送江忠寬一般X光片26份、特殊
檢查片14份與電腦斷層片5份合計45份至台南地檢署,經台南地檢署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鑑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完畢,函覆編號第90181號鑑定書時一併檢還上開X光片等45份,該45份X光片亦記載於送鑑定卷證欄內,嗣台南地檢署再將上開45份X光片等檢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再為鑑定,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鑑定完畢後,檢還成大醫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另檢附江忠寬胸腔X光片24片囑託三軍總醫院另為鑑定,均有各該函文附於刑事偵查與民事訴訟一審案卷可稽。故上開醫審會第90181號鑑定書與高雄醫學大學鑑定意見均是在得審酌X光片之情況下所為,而由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余之泳、徐先和醫師於鑑定意見曾就89年7月10日21:38分胸腔X光片、89年7月11日3:29至89年7月20日3:09胸腔X光片系列變化為說明,可認定該次鑑定有審酌江忠寬在89年7月8日住院後所照之X光片。至於台南高分院於民事事件囑託醫事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時,雖未檢附江忠寬89年7月間拍攝之X光片,然江忠寬在7月10日手術前後既曾照射X光,其胸部X光影像變化(即CXR)已據值勤醫師多次記載於病歷專用紙(參見病歷86-91頁),亦有病歷第77頁呼吸治療記錄表自7月11日至7月20日之ARDS肺葉圖示可供參酌,另江忠寬在89年7月4日拍攝之緊急電腦斷層掃瞄與放射線緊急超音波檢查已分別據蔡宏名醫師與 吳泰清 醫師作成檢驗報告附於病歷第180頁,縱無相關X光片或CT片,鑑定人仍可參照病歷相關診斷與X光、影像類檢驗報告而為鑑定,此外,尚有生化檢驗、血液檢驗等各類檢查報告附於病歷可供參酌,且法院檢附之卷證資料若不足以鑑定時,通常鑑定人會請求法院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或函覆因事證不足無法鑑定,本件未據醫事審議委員會去函台南高分院補送資料而為鑑定,顯見所附病歷已足供參考。其次,醫審會編號90181與960072號鑑定書有關大腸癌與成人呼吸窘迫症之判斷核屬一致,此與三軍總醫院戊○○醫師之鑑定意見相同,聲請人以編號960072號鑑定欠缺X光片即完全否定醫審會前後二次鑑定書與三軍總醫院戊○○醫師之鑑定意見,實無足採。至於三軍總醫院鑑定人戊○○醫師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已據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三次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已見前述,戊○○醫師縱參與醫審會編號第90181號鑑定,未必即有參與編號第960072號鑑定,況醫審會鑑定人非僅戊○○一人,本件迄無何事證足資證明參與醫審會鑑定之成員或戊○○醫師所為之鑑定有何虛偽不實。又石台平醫師96年3月
14日鑑定意見書有檢附鑑定人結文(94偵13515號卷第243頁),亦無何事證足認其鑑定有何虛偽不實,聲請人逕以其鑑定意見與醫審會第90181號鑑定書相同,即否定其真正,委無可採。
⒌有關X光片部分,聲請人所爭執者為89年7月8日至同年月
19日部分。經查,江忠寬於89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共拍攝腹部X光片4張,係依醫師 賴冠維 、莊佳璋、 楊佳芳 分別於醫囑單之指示而為(見病歷第35頁),此部分未據聲請人爭執。江忠寬另於89年7月8日至19日拍攝之X光,係依黃國清、黃敏信、何建良醫師分別於7月8、9、10日於醫囑單之指示而為(見病歷第49、114、115、117頁),此段期間所拍攝的X光片共有十五列記載於病歷第63-64頁,均記載「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察官因而於96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調取江忠寬89年7月8日至7月20日所拍攝之胸、腹部X光檢查報告共計15份,各份檢查報告均附有會診單或攝影申請單,記載編號、照射部位、檢查日期,各會診單或申請單右上角有記載日期,右下角批價欄均蓋有批價日期與批價人員職章,比對檢查報告與會診單或申請單上之編號,核與病歷第63-64頁之檢查日期、編號完全相同,亦與各該醫師於病歷中醫囑單上之批示內容吻合,醫囑單係依日期、診斷時間由各該醫師依序連續記載,並無塗改刪除痕跡,且均有醫師簽名,部分還記載下醫囑的時間,病歷第63-64頁X光檢查記錄係依日期與編號以電腦列印方式依序列載,既與醫囑單之記載對照無誤,難謂不實,所拍攝的X光片共計20個版本,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4-36頁說明綦詳,並以表列方式列載各張X光片上的實際拍攝日期、時間、部位,與病歷原本上所註記之X光片時間、編號及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登載之日期、時間、批價日期、編號及拍攝部位等,逐一比對,均無不符,難認有何不實。其次,成大醫院關於江忠寬所拍攝之上開X光所製作之檢查報告日期雖在92年10月或12月間,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製作報告書之鄭莉莉醫師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是臨床醫師先看,是緊急移動方式的
X光片,量大報告不一定馬上看,有時是直接拿到加護病房給醫師看」等語(94偵13515卷第330頁背面),此由多位醫師依X光片之檢查分別於病歷專用紙與會診單作成診斷,或將X光片所見以圖示方式繪於病歷專用紙上自明(參見前述病歷第49、114、115、117頁),可見江忠寬所拍攝之X光片,雖未立即作成書面報告,惟確已提供醫師作為診療之參考無誤,自難以書面檢查報告是在江忠寬死亡後甚久始完成,即任意指摘病歷依事實記載「檢查報告尚未完成」係不實登載。此外,證人鄭莉莉醫師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已詳細說明其書面報告之判斷依據即「確定那不是正常的肺臟,我還陳述了幾種可能性,如肺炎、呼吸窘迫症、肺水腫等等,精確情形仍要由臨床醫師根據前後的狀態再做判斷。」、「就只依據X光片做報告而已,片子並沒有什麼特異性,只是7月10日之後的肺部有變化」、「(你的報告有提到肺炎,有無可能是吸入性肺炎?)那要用臨床經驗來判斷,單從片子我無法判斷,不過吸入性肺炎的變化比較快,他的肺部從10至20日的顯示,並沒有很快的變化」等語(參見94偵13515號卷第331-332頁),並否認曾受指示製作該報告,復無事證足資證明鄭莉莉、俞芹英醫師所製作之X光檢查報告15份內容有何不實,更何況每份檢查報告均有拍攝之X光片供對照檢驗,實無從為虛偽報告。至於成大醫院檢送台南地檢署囑託衛生署醫審會、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時附送之X光片雖均為45片,然由前所述,檢察官就江忠寬自7月3日至7月20日所拍攝的胸、腹部X光次數,已參照病歷醫囑單(即病歷第49、114、115、117頁)、X光片檢查紀錄(即病歷第63-64頁)與檢察官另於96年12月26日向成大醫院調取之X光檢查報告、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逐一比對,共計20次,而X光片可加洗,亦可放大、縮小,重點應在檢附的X光片版本是否完全,而非張數多寡,復經檢視本院向台南地檢署調取之X光片與電腦斷層掃瞄片共計二袋,一袋為13張(X光片11張、電腦斷層掃瞄片2張),另一袋為22張(X光片20張、電腦斷層掃瞄片2張),第一袋的11張X光片與第二袋的20張X光片重覆,二袋的電腦斷層掃瞄片共計4片均為同一版本(拍攝日期與編號均相同,僅大、小有別),益證原不起訴處分有關此部分之調查結果無誤,且本院於本案終結後檢還X光片時,仍應於檢還函中依原先台南地檢署檢送之實際張數即35張為記載。⒍至於聲請人以張家豪醫師於台南高分院民事事件作證時證
述:89年7月10日應該有照X光片等語,暨89年7月10日X光檢查報告上記載攝影時間10:50,質疑該X光片為成大醫院隱匿一節。經查:
⑴成大醫院檢送江忠寬自89年7月3日至7月20日所拍攝之
之X光片,業經檢察官依序整理共計20個版本(袋內的X光片有二個版本係重覆,即一個版本加洗二張,故實際上是20個版本),扣除聲請人未爭執之7月3日至7月4日之X光片合計4個版本4片,自7月8日至7月20日之X光片有16個版本,核對病歷第63-64頁X光拍攝紀錄共計15次,其中7月8日拍攝胸、腹各一次(即2個版本),則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20個版本,其中7月8日起至7月20日合計有16個版本與病歷第63-64頁記載相符。再經核對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調取之自7月8日至7月20日X光檢查報告單、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共計15份(其中7月8日係併列胸、腹部)(參見94偵13515卷第341-384頁),亦無不合。上開X光片均係依醫師於醫囑單之記載所拍攝,各該醫囑詳列於病歷第35、
49、114、115、117頁(詳如下述附表)。⑵上述X光片均有日期、時間,與病歷第63-64頁、X光檢查
報告之檢查時間、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右上角及右下角批價欄之日期雖未盡相同,部分有一日之差異,參酌證人即成大醫院放射線主治醫師鄭莉莉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結證:「是因為報告上面的攝影列印時間與照X光的攝影時間系統不符關係才會產生這種問題,正確時間要以X光片上面的時間為準」(94偵13515卷第
331頁)、證人即成大醫院檔案室陳淑媛證述:「(為何X光片的攝影日期是7/12,批價是7/11?)一定是先批價,批完價才做X光攝影」、「(為何X光片的攝影日期與報告上面的攝影日期不符?)主要是人之登錄的問題才會有此差別」(94偵13515卷第331頁背面),對照聲請人所作陳淑媛當日訊問錄音譯文「批價日一定是在照相的前面,我們一定先去批價之後,然後才去照相,那有時候病房是有些需求,假設說他們今天已經批了但是他們的ORDER上面並不是說要馬上要照,他們可能是明天照,有可能是後天照」、「因為這個東西是在我們的課程還沒有上線之前,那我們上線之後,因為我們跑檢查報告的時間這個樣子,那我們可能會去把他們重整,一起把他們輸入進去,所以他可能這個時間點對我們來講,我們可能沒有注意到說...注意到這個...因為我們可能這邊在做的同時我們都是注意他的隱藏...因為我們是用人工作業去把他輸入電腦,那我們是整批做」、「因為我們是人工登錄,難免我們要去回想」、「也有可能就是7月10日批的價他11日照的」、「他們不一定說我今天批的價一定馬上會照,他們有可能會隔天照」等語(參見聲請人理由三狀錄音譯文),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譯文內容尚無不合。細繹每張X光片上均有日期、時間,自7月8日至7月20日所拍攝之X光(即附表編號5至20),X光片上的攝影日期、時間,均在醫囑單日期之後,其中X光片上的攝影日期如與批價日期不同者,X光片上顯示的攝影日期均晚於批價日期,可佐證陳淑媛上開陳述,與事實尚無矛盾。至於X光片報告單上的日期、時間,既涉及事後人工登錄之正確性問題,已見前述,縱其登錄日期、時間與X光片上之攝影日期、時間有所差異,不無瑕疵,然因X光片上已顯示拍攝日期、時間,且有病歷第63-64頁、各該醫囑單及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之記載為據,尚難認涉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聲請人另以96年12月26日證人陳淑媛訊問筆錄:「7/8有批價2次,凌晨6點多照相,7月10日有拍3張,1張腰部,照相11:22,1張7/12批價,7/13拍照,1張是隔天再拍」,主張矛盾部分。經查,江忠寬7月8日下午5時33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病歷第47頁急診病歷),病歷第64頁記載89/7/8有拍攝X光片,編號:0000000000,對照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編號583508(94偵13515卷第342頁),該日(即89/7/8)拍攝胸、腹部X光各一張,該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右上角編號上方有以印刷體記載「JUL-8
18:16」,右下角批價欄有批價印文一枚,再對照X光片,7月8日拍攝之X光片確有二張,其中腹部X光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8:14」,胸部X光片右上角顯示「?8:
17」,即數字8左側部分被遮蓋,參以該次X光片拍攝係江忠寬在7月8日下午5時33分掛急診後,黃國倉醫師於當日醫囑單所批示(見病歷第49頁),該醫囑單在黃國倉醫師印文下方另有「N1 蔡志宏 at18:10」之記載,應可推定該胸部X光應是在18:17所拍攝,則書證、物證就此部分互核無誤,亦與證人陳淑媛證稱:「先批價,批完價才做X光攝影」,及證人鄭莉莉醫師證稱:「正確時間要以X光片上面的時間為準」等語無違(94偵13515卷第331頁),而證人陳淑媛於96年12月26日所為:7/8批價2次、凌晨6點多照相等陳述,雖不無瑕疵,然其陳述時距89年7月8日已逾七年,難期為精確無誤之記憶,且當時的X光作業亦涉及事後人工補登錄致檢查報告記載之檢查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有不符情事,上開瑕疵之陳述並不影響書證、物證所示之7月8月X光拍攝時間。
⑶聲請人依附表編號10所示X光檢查報告上記載檢查時間7
月10日10:50,並引證人張家豪醫師於台南高分院民事事件證述內容,質疑成大醫院隱匿7月10日上午10時50分拍攝之胸部X光片,惟查,江忠寬自7月8日起至7月10日手術前,除7月8日18:17拍攝一張胸部X光片外,其餘均係腹部X光片,參照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在7月10日手術前最後拍攝之腹部X光片係當日上午11時22分(即附表編號8,下醫囑單之醫師為黃敏信「KUBon7/10morning」,見病歷第115頁)。至於7月10日拍攝之胸部X光片,依X光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係21:38,已在手術之後,其醫囑係何建良醫師在手術後所為,此與病歷第117頁何建良醫師在手術後下醫囑單一節無違(依該醫囑單首行記載「post-oporder」《手術後》、「CXRst+gd」《胸+腹部X光,馬上+每天照》),而江忠寬確在7月10日手術後每日均有照胸部X光,至於X光檢查報告上之日期、時間既屬事後整批作業時以人工登錄,已如前述,自難以人工登錄之日期、時間與X光片上顯示之日期、時間不符,即謂X光片拍攝時間應以檢查報告記載之時間為據。其次,江忠寬於7月10日上午11時22分手術前確有照射腹部X光(即附表編號8),則張家豪醫師於台南高分院民事庭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手術前有照X片,應該有檢視X光片」之證言,與病歷所載並無不符。事實上江忠寬手術前胸部X光片係7月8日18時17分拍攝,依鄭莉莉醫師於該X光片檢查報告記載「Noactivelunglesion」(94偵13515卷第341頁),參照張家豪醫師於民事事件證述:「(江忠寬於手術前肺部狀況如何?)肺部沒有特別的發現」、「(於89年7月10日是否有照X光片?)七月十日有照,但沒有寫時間」、「(你在手術前有沒有檢視該X光片?)應該有」,則縱認張家豪醫師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其並非下拍攝X光醫囑之醫師(按7月10日上午照X光之醫囑係黃敏信醫師於7月9日所為),依張家豪醫師之證言,不足以確定江忠寬於手術當日拍攝X光之時間,究係手術前或手術後,亦不足以認定是拍攝腹部或胸部,則縱認其在手術前曾檢視江忠寬的胸部X光片,所見實非無可能是7月8日拍攝之胸部X光片,嗣經法官繼續詢問依所檢視之X光片「江忠寬手術前肺部狀況如何」時,其稱:「不記得」,按張家豪上開陳述時間距89年7月10日手術已逾五年,實難期其對手術當日所見X光片之拍攝日期、時間、部位等事項為鉅細無遺之記憶,從而,尚難僅據其不確定之陳述及前後未完全一致之證言,即認成大醫院有何隱匿胸部X片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引被告丙○○與證人鄭莉莉於96年12月26日偵訊時陳述:術前病人X光片正常,無特異性及7月10日之後肺部有變化等語,主張肺部發生變化是麻醉手術後發生,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論斷肺部於麻醉手術後發生變化之原由一節,查此部分已據醫審會90181與0000000鑑定書分別說明「因腸阻塞手術的病患,麻醉之危險性本就較高,即使麻醉醫師已盡到「應注意」之責,仍無法保證完全避免吸入性肺之發生」、「病患因長期腸阻塞,所導致細菌移行所引發的敗血症、急性成人呼吸衰竭症候群及多重器官衰竭,仍會持續進行」,已見前述,已說明江忠寬手術後肺部發生變化之原因,茲不再贅述。
┌───────────────────────────────────────────────────────────┐│附表│├──┬──────────┬──────────┬─────────────────┬──────┬─────────┤││20張版X光片│病歷原本P63-64│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申請單│檢查報告│醫囑││項目├───────┬──┼────┬─────┼─────┬────┬───┬──┼──────┼──┬───┬──┤││註記時間│部位│註記時間│編號│右上註記│右下批價│編號│部位│檢查報告記載│日期│醫師│病歷│││││││時間│日期│││之檢查時間│││頁次│├──┼───────┼──┼────┼─────┼─────┼────┼───┼──┼──────┼──┼───┼──┤│1│7/03?1:49│腹││││││││7/3│賴冠維│35│├──┼───────┼──┼────┼─────┼─────┼────┼───┼──┼──────┼──┼───┼──┤│2│7/03?6:49│腹││││││││7/3│莊佳璋│35│├──┼───────┼──┼────┼─────┼─────┼────┼───┼──┼──────┼──┼───┼──┤│3│7/04?5:18│腹││││││││7/4│楊佳芳│35│├──┼───────┼──┼────┼─────┼─────┼────┼───┼──┼──────┼──┼───┼──┤│4│7/04?9:37│腹││││││││7/4│楊佳芳│35│├──┼───────┼──┼────┼─────┼─────┼────┼───┼──┼──────┼──┼───┼──┤│5│7/08?8:17│胸│7/08│0000000000│7/818:16│7/08│583508│胸│7/810:52│7/8│黃國清│49│││││││││(2張)││││││├──┼───────┼──┼────┼─────┼─────┼────┼───┼──┼──────┼──┼───┼──┤│6│7/0818:14│腹││││││腹││同上│同上│49│├──┼───────┼──┼────┼─────┼─────┼────┼───┼──┼──────┼──┼───┼──┤│7│7/0921:32│腹│7/09│0000000000│7/921:29│7/09│477272│腹│7/911:19│7/9│黃敏信│114│├──┼───────┼──┼────┼─────┼─────┼────┼───┼──┼──────┼──┼───┼──┤│8│7/1011:22│腹│7/10│0000000000│7/1011:16│7/10│477273│腹│7/1011:19│7/9│黃敏信│115│├──┼───────┼──┼────┼─────┼─────┼────┼───┼──┼──────┼──┼───┼──┤│9│7/1021:38│胸│7/10│0000000000│7/10│7/10│192387│胸│7/1011:19│7/10│何建良│117│├──┼───────┼──┼────┼─────┼─────┼────┼───┼──┼──────┼──┼───┼──┤│10│7/11?3:29│胸│7/10│0000000000││7/10│192388│胸│7/1010:50│同上│同上│同上│├──┼───────┼──┼────┼─────┼─────┼────┼───┼──┼──────┼──┼───┼──┤│11│7/12?3:41│胸│7/11│0000000000│7/12│7/11│192246│胸│7/1210:49│同上│同上│同上│├──┼───────┼──┼────┼─────┼─────┼────┼───┼──┼──────┼──┼───┼──┤│12│7/1214:10│胸│7/12│0000000000│7/12│7/12│195571│胸│7/1210:49│同上│同上│同上│├──┼───────┼──┼────┼─────┼─────┼────┼───┼──┼──────┼──┼───┼──┤│13│7/1303:23│胸│7/12│0000000000│7/13│7/12│192258│胸│7/1310:48│同上│同上│同上│├──┼───────┼──┼────┼─────┼─────┼────┼───┼──┼──────┼──┼───┼──┤│14│7/1403:06│胸│7/13│0000000000│7/14│7/13│192564│胸│7/1410:48│同上│同上│同上│├──┼───────┼──┼────┼─────┼─────┼────┼───┼──┼──────┼──┼───┼──┤│15│7/1503:11│胸│7/14│0000000000│7/15│7/14│192576│胸│7/1510:49│同上│同上│同上│├──┼───────┼──┼────┼─────┼─────┼────┼───┼──┼──────┼──┼───┼──┤│16│7/1603:09│胸│7/15│0000000000│7/16│7/15│192746│胸│7/1511:19│同上│同上│同上│├──┼───────┼──┼────┼─────┼─────┼────┼───┼──┼──────┼──┼───┼──┤│17│7/1703:45│胸│7/16│0000000000│7/17│7/16│192747│胸│7/1712:38│同上│同上│同上│├──┼───────┼──┼────┼─────┼─────┼────┼───┼──┼──────┼──┼───┼──┤│18│7/1803:26│胸│7/17│0000000000│7/18│7/17│192760│胸│7/1711:19│同上│同上│同上│├──┼───────┼──┼────┼─────┼─────┼────┼───┼──┼──────┼──┼───┼──┤│19│7/1903:13│胸│7/18│0000000000│7/19│7/18│192773│胸│7/1811:20│同上│同上│同上│├──┼───────┼──┼────┼─────┼─────┼────┼───┼──┼──────┼──┼───┼──┤│20│7/2003:09│胸│7/19│0000000000│7/20│7/19│192715│胸│7/1911:20│同上│同上│同上│└──┴───────┴──┴────┴─────┴─────┴────┴───┴──┴──────┴──┴───┴──┘
⑷病歷原本第63頁雖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7月10日「緊急X
光一般檢查報告」一次、「X光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二次,並分別有「檢查報告尚未完成」,均記載「醫師:陳炯瑜」,然各列記載均附有照射X光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比對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調取之X光檢查報告與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或攝影申請單,分別有檢查單號「0000000000」之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與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檢查單號「0000000000」之X光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與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0000000000」之X光緊急移動式檢查報告與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參見94偵13515卷第345-350頁),其批價日期均在89年7月10日,再比對
X光,其拍攝日期時間分別在7月10日11:22(腹部)、
7月10日21:38(胸部)與7月11日?3:29(胸部),顯見編號「0000000000」X光移動式檢查之實際拍攝日期是在7月11日,綜上,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與病歷原本第63頁列載之拍攝X光片編號並無不符。聲請人另爭執病歷原本第63頁未紀錄7月3-4日拍攝X光,亦未分別紀錄7月8日分別拍攝胸部與腹部X光等情,然成大醫院已檢送7月3-4日所拍攝之腹部X光片四張及7月8日分別拍攝之胸、部X光片二張,縱病歷第63頁未登載7月3-4日X光拍攝紀錄,且將7月8日分別拍攝之胸、腹部X光片記載單一「0000000000」編號,未分列為二個編號,僅屬登載瑕疵問題,參以該「0000000000」編號之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已據鄭莉莉醫師詳列胸、腹部之檢查內容,其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中亦明確記載係拍攝「胸部」、「腹部」,與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相符,難謂不實。至於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部分在右上角顯示電腦繕打之日期、時間,部分則無,然比對編號「583508」、「477272」、「477273」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右上角電腦繕打日期與X光片上拍攝日期相符,所載時間與X光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則未一致,均在X光片時間之前,此不無可能涉及執行人員之登錄作業。聲請人另質疑病歷第63頁X光拍攝紀錄記載醫師陳炯瑜,檢查報告之醫師為俞芹英,然X光片作業在89年7月9-10日,檢查報告完成於92年12月26日,並登載實際作成檢查報告之醫師姓名,有何不實?至於部分X光片之批價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有一日之差,牽涉醫院內部作業,與犯罪無涉。綜上,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與卷附檢查報告單、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相符,本件並無足資認定成大醫院有隱匿X光片之事證,尚難以前述各該登載或作業略有瑕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人爭執成大醫院於偵查或民事事件前案檢送之X光片張數未盡一致及證人鄭莉莉醫師結證所為江忠寬非吸入性肺炎之判斷,本院已於前揭相關事項中說明,茲不再贅述。⒎江忠寬自89年7月8日起至7月20日止拍攝之胸、腹部X光片
共計十六張如上附表編號5-20所示(其中7月8日拍攝胸、腹部各一張),與病歷第63-64頁列印之X光檢查紀錄相符,亦與檢察官在96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調取之X光檢查報告、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或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或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吻合,並有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31張共計20個版本可供對照(另4張為電腦斷層掃瞄片),均詳述如前,聲請人亦未否認該20個版本之X光片皆為江忠寬之X光片,足認江忠寬確有如前述附表所示拍攝X光片檢查之事實。上開X光檢查報告、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或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或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係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訊問被告二人、證人余幸娥、鄭莉莉、陳淑媛時,當場調取影印附卷(94偵13515卷第341-384頁),核對其上之編號,與病歷第63-64頁X光檢查紀錄編號一致,亦與成大醫院檢送之X光片相符,聲請人空言否認,遽指該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或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或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均為成大醫院臨訟虛偽製作,尚屬無據。
⑴聲請人主張部分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或放射線
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或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之申請日期在批價日期之後,與應先申請再批價之常情有違等語,然證人鄭莉莉與陳淑媛均一致證述「要先批價才能照X光」,非如聲請人所謂「先申請,再批價」,依卷內事證之順序,係先有醫囑,再批價,再拍攝X光,應無疑義。次觀放射線診斷部急診專用會診單或放射線診斷部會診單(一般攝影)或放射線診斷部(portable攝影申請單),每張右下角均有批價欄蓋批價印文,固可認定應是先填載申請單,再行批價,由批價人員蓋印其上,然其右上角上之日期,有些是印刷體,有些是手寫,有些則未記載日期,然無論有無記載日期或所記載之日期在批價日期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該次X光攝影檢查,應認該申請日期之記載涉及內部作業程序,尚不得以若干申請單右上角日期在批價日期之後,即謂屬虛偽製作而全盤否認該次X光檢查行為。
⑵聲請人以附表編號9-10、16-17所示X光檢查編號為連號
,據以推定成大醫院不可能一天內只有江忠寬一人照X光等語。惟按,X光檢查編號如何編列,是依受檢查人拍攝次序,或依個別X光儀器編列,或依不同檢查人員編列,涉及成大醫院內部作業流程,而以附表編號12、13而言,7月12日14時10分拍攝之X光檢查編號為0000000000,7月13日3時23分拍攝之X光檢查編號為0000000000,則7月13日拍攝在後之檢查編號反而在7月12日拍攝之檢查編號前,足認申請單上的X光檢查編號並非以受檢查人拍攝先後次序編列至明,聲請人以編號推論X光檢查為虛偽不實,並無實據。
⑶聲請人另以病歷第63-64頁所列載X光檢查醫師,與部分
放射線診斷部請診醫師非同一人,逕認X光檢查為虛偽不實,然江忠寬確有如前附表所示二十次X光檢查,已如前述,病歷列載之X光檢查醫師與放射線診斷部請診醫師非同一人,亦涉及成大醫院內部作業醫師職務分配與值勤時間,以照X光而言,醫師下醫囑後,需經過批價、向放射線診斷部提出申請、實際拍攝至完成檢查報告,以成大醫院為大型醫院之規模,必涉及醫師職務分配與值勤時間,實難自始至終均由同一醫師親為,聲請人據此率指上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均屬虛偽不實,亦不足採。
㈨關於病歷第165頁於89.7.25之病歷專用紙
⒈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傳喚王如雪醫師或函查成大醫院
查明,即推論該病歷紙係家庭醫學科原本排定之時間,有調查未盡之疏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該病歷紙語句尚未記載完成,顯見下面還有字詞,且下面一行尚有其他字跡遭到移除,詳情如何,有必要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等語。
⒉本院查江忠寬於89年7月20日出院死亡,病歷第165頁家庭
醫學科89年7月25日門診印戮,顯然是先前排定之門診時間,故該頁病歷專用紙上記載「病人未診」,並無錯誤,至下方另有「89.9.7升結腸大腸癌併腸阻塞,術後(以下空白)」及「病人因上述疾病於89.7.3至本院急診求治.
..」,其上蓋有門診專用章之藍色方章,89.9.7補載,其內容顯係抄錄自病歷中有關江忠寬病症之診斷,並無不實,至於由何人所載,固屬不明,然既無不實,且此部分記載與被告丙○○、丁○○無涉,檢察官未予調查,並無疏失,聲請人顯屬徒然之爭執。
㈩關於病歷第60頁病理組織切片報告
⒈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取樣時間來自於7月
10日手術之依據何在?實則,該組織切片檢驗報告係偽造,以致於會將時間弄錯,檢察官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該7月11日之檢查取自10日手術之切片情形下,逕行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⒉經查,江忠寬於89年7月10日手術,切除升結腸5X5X4公分
之病灶,並施作迴腸造口術與結腸造口術,被告丙○○為手術醫師,助手為張家豪、何建良醫師,有手術記錄單附於病歷(第102頁)可稽,亦經何建良醫師將手術所見與進行事項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第98頁),手術中切除之上開病灶經陳炯瑜醫師檢驗,作成89年7月11日病理組織切片報告附於病歷第60頁,該報告有記載病人姓名、病歷號碼、年齡、性別等足資識別事項,由報告內容足可明瞭切片組織即為上開手術所切除之病灶,而綜觀全部病歷,江忠寬除手術中切除升結腸病灶外,並未做其他切片手術,聲請人空言否認病理組織切片報告之取樣來自江忠寬手術切片,實屬無據。
詐領健保費部分⒈聲請意旨略以:
⑴原檢察官以安可健(Vagostin)藥物總計僅15元,沒有
蓄意虛報詐領之必要云云。經查,此乃聲請人所查獲到的部分,未查獲到的不知凡幾,焉能以數額小即認定被告無詐領之意圖,如成大醫院針對每位病患均詐領15元,則經年累月合計下來詐領之數額亦不小,原檢察官以數額小來推論沒有詐領,顯與論理有違。
⑵中央健保局函示住院收據健保記帳金額為386,165元,
與成大醫院實際申報金額376,210元,其間差額9,955元,依健保局函覆其間差額之原因,係屬健保不給付之自付金額(含伙食費、病房差額、個人衛生用品等),但該9,955元差額與告訴人自付額23,975元不符;台南市調查站函覆成大醫院繳費證明健保記帳金額402,464元,健保局給付金額為392,942元,其間差額9,522元,顯與上開健保局函覆之健保記帳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其間差額9,522元,亦與告訴人之自付額23,975元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予釐清,逕行不起訴,難免調查未盡之疏,究竟係健保局函文有誤,抑或成大醫院申報不實,有待進一步調查。又收據列載伙食費100元,然江忠寬腸阻塞住院,以鼻胃管引流胃內容物,且醫囑從
7月8日起即NPO(禁食),並準備於7月10日作大腸鏡檢查,豈可能進食,故該100元伙食費乃屬不實,此江忠寬之家屬均可為證,以小窺大,其他醫療費用是否屬實。
⑶原檢察官針對鹽酸配西汀(Demerol)採信成大醫院說詞,即每次劑量10mg,注射後之剩餘量簽認丟棄云云。
經查,該藥物依偵卷106頁,7月16日注射二次,7月18日及19日各注射一次,總計才40mg,即只要一瓶即可,焉有可能如成大醫院檢送之資料銷毀之可能,原檢察官針對如此匪夷所思及違背經驗常情之說詞,難道不應該函查衛生署調查?⑷關於Demerol(鹽酸配西汀)的用藥,究竟是2次、3次
,還是4次?18、19日的護理紀錄原先沒有使用之記載,中央健保局92.11.24健保稽字第0920016372號函說明二㈡記載該局審核並未見成大醫院890718及890719護理紀錄之使用記載,然依成大醫院所提出麻醉藥處方及使用紀錄表卻又記載在18、19日注射各一次,何以二年前健保局檢查時沒有,二年後之麻醉藥處方及使用記錄表卻有,此點疑點,應請當時健保局承辦人員到庭訊問清楚方是,原檢察官對此未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疏。另丁○○於94.7.14偵訊時,錄音時間在35:30至36:30秒左右,丁○○曾經表示遭麻經處罰三萬,因欠缺二人互相簽名蓋章,然依醫院所提出之麻醉藥處方及使用記錄表顯示已有二個人互相簽名,顯示該紀錄表乃是事後所製作之文件,非當初原始資料。
⑸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後,是否成大醫院事後有向健保局做
過更正,此關係到成大醫院是否有詐領之事實,原檢察官未予函請健保局調查清楚,難免調查未盡之疏。
⑹同一病人於同醫院就醫,門診醫療與住院醫療費用係分
開申報,故有無虛報詐領,應針對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分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未區別,而以總數認定,與規定有違。何況健保局核認之數額原會少於成大申報之數額,豈可以健保局核認給付之金額較成大記帳金額少9,522元,即認定未有詐領?本件應向健保局查詢成大申報之金額是多少(有沒有經過更正修改),與告訴人所提出江忠寬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多少來比對,焉能以健保局最終核認之金額(通常會比成大申報之金額少幾個百分比才對)比成大之記帳金額少,即認定成大未有虛報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有違悖論理法則。①依94偵13515卷第78頁89.7.3至89.7.5門診醫療費用
,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申請金額為14,175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健保記帳金額是13,839元(94偵13515卷第66-76頁),已有336元之差距,該14,175元是健保局核認後之給付金額,成大醫最初申請金額應高於健保局核認之金額,則成大醫院申請金額明顯高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健保金額,明顯已有詐領。
②94偵13515卷第82頁89.7.8門診醫療費用,成大醫院
申報金額為2,271元,然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健保記帳金額是2,174元,健保局核認金額已比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健保記帳金額多出97元,成大醫院明顯詐領97元。
⒉本院查,關於成大醫院有無詐領健保費部分,業經檢察官
囑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其調查結果如下:
⑴江忠寬之醫療費用,業據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查覆,其
自89年7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成大醫院期間,住院收據健保記賬金額為386,165元,成大醫院向健保局申報實際金額為376,210元,有所差距之原因,係屬健保不給付之自付金額(含伙食費、病房差額、個人衛生用品等),並未發現有以少報多情事,已據該分局以93年6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30020875號函查覆檢察官在卷(92年他1156卷第64-65頁),亦有中央健保局函覆聲請人之92年11月24日健保稽字第0920016372號函附卷可明(94年偵13515卷第64-65頁),可見成大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猶低於該院住院收據所列之健保記帳金額。又經台南市調查站調印江忠寬自89年7月3日至同年月20日門診及住院期間之門診及住院繳費證明、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等核計結果,成大醫院繳費證明記帳金額為402,464元,健保局給付金額為392,942元,較成大醫院繳費證明記載之記帳金額少9,522元,亦據台南市調查站檢具上開成大醫院門診及住院繳費證明、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等查覆檢察官無訛(94偵13515卷第66-115頁)。細繹上開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中央健保局與台南市調查站覆函與卷附成大醫院繳費收據與醫療費用明細,台南市調查站查覆之成大醫院健保記帳金額、健保局給付金額,與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查覆之上開二項金額不同,係因二者計算期間不同所致,台南市調查站是合計江忠寬自89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包括急診、門診與住院之醫療費用,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則係核計89年7月8月至7月20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期間不同,金額當然有別,然上開二機關核計結果,成大醫實際申報健保醫療費用金額低於其繳費收據所列之健保記帳金額,健保局實際給付之醫療費用又未逾其申報金額或繳費證明之健保記帳金額,既經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與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無訛後,將調查結果函覆檢察官,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各該核計結果,實不容其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徒以中央健保局計算金額與台南市調查站計算金額不同,空言檢察官調查未盡,委無足採。至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上函係針對89年7月8日至7月20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調查,台南市調查站係核計89年7月3日至7月20日門診與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而為調查,計算期間雖有不同,以致核計金額各異,但各該門診與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均有按門診日期與住院期間分別記載於「繳費證明」與「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可明確區分門診與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按總數認定,指摘與規定有違,不足為據。
⑵其次,成大醫院關於江忠寬89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
住院繳費證明(92他字第1156卷第66頁、94偵字第13515號第77頁)係併列健保記帳金額合計386,165元與自付額合計23,975元,健保記帳金額係醫院嗣後得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之範圍,自付額係被保險人負擔之金額,二者各別獨立,醫院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之金額縱低於其繳費收據上的健保記帳金額,其差額與被保險人已經給付醫院之自付額無涉。本件依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與台南市調查站查覆結果,成大醫院就江忠寬住院收據所列健保記帳金額既均有處方與醫療費用明細清單可資對照,並無不實,其嗣後請領健保給付之金額亦未逾其健保記帳金額,自無詐領健保費可言,至於被保險人自付額部分,成大醫院既有提供醫療行為,被保險人又已如數給付,難謂係詐欺行為。自付額內之伙食費100元,已列載於住院繳費證明,並經被保險人江忠寬或其家屬如數支付,縱江忠寬因病無法進食,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成大醫院未提供該項伙食而有詐取該100元伙食費之事實,況此部分實非關被告丙○○、丁○○有無業務登載不實,繳費收據上如何分列健保記帳金額與自付額,及如何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要非其等職務。⑶關於麻醉藥品鹽酸配西汀(Demerol)部分,已據中央
健保局以92年11月24日健保稽字第0920016372號函查覆,經該局審核結果帳務無誤(94偵13515卷第64-65頁),則成大醫院就此部分顯無詐領健保費之嫌。聲請人質疑該藥品每瓶50mg,每次僅注射10mg,總計四次使用40mg,焉需五瓶,且成大醫院有無將未使用完之上開藥品銷燬一節,按依成大醫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麻醉藥品以開瓶報銷為原則,丟棄品應有兩名醫護人員於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或麻醉藥處方及使用記錄表上簽名證明之」,據此,一經開封未使用完之麻醉藥品應即銷燬,不得累積使用於下次至明。江忠寬分別於89年7月16日注射二次,7月18、19日各注射一次,四次注射後之剩餘量每次各有40mg,均在二位互證人簽認後直接丟棄,該院向健保局申報使用該藥品之數量亦為四劑,並無虛報詐領健保費情事,亦無將剩餘劑量注射在其他病患之事證,亦據台南市調查站查覆無訛,並檢具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二份、麻醉藥處方及使用記錄表四紙、成大醫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等為證(94年偵字13515卷第55-63頁),上開麻醉處方及使用記錄表四紙均依序詳載每次使用之病患基本資料、疾病名稱、藥名、藥量、途徑、給藥時間、使用紀錄、結存量、丟棄數量、時間,並經相關醫師、護士簽名,其丟棄記錄亦經互證人二人簽認,均符合成大醫院所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之規定,上開記錄表所載使用麻醉藥品之病患非僅江忠寬一人,而係依時間先後依序之記載,難認有何不實。
⑷聲請人以中央健保局函覆聲請人之92.11.24健保稽字第
0920016372號函說明二㈡中記載依江忠寬病歷,890718、890719護理記錄沒有Demerol之使用記錄,與成大醫院提出之「麻醉藥處方及使用紀錄表」不符,認檢察官未傳訊健保局承辦人員到庭訊問,有調查未盡之疏等語。經查,依成大醫院「麻醉藥處方及使用紀錄」,江忠寬使用Demerol之次數如下:89年7月16上午10時30分、89年7月16日下午8時、89年7月18日上午11時與89年7月19日下午10時30分共計四次,每次使用10mg(參見94偵字第13515號卷第57-60頁),中央健保局92年11月24日健保稽字第0920016372號函說明二㈡雖記載「經本局審核並未見該院890718及890719護理紀錄之使用記載」,惟同時亦說明「惟據該院說明,上述二劑確於7月16日所開。另因7/17醫囑重整,7/18及7/19使用之Demerol係依7/17之醫囑執行,故7/16至7/19之Demerol帳務無誤。」(同上偵查卷第65頁),顯對成大醫院申報使用Demerol之帳務金額,並無疑義。次查,依成大醫院查覆台南市調查站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這位病患只在89.7.16值班醫師開出Demerol10mgIVDg4h/prn,即可以每4個小時給予Demerol10mg,從點滴中緩慢注射,以解除病人疼痛,prn即有需要時可給予此藥」、「查加護病房紀錄,分別在7/16am10:30、7/18am10:42、7/19am11:00給過三次藥」(同上偵查卷第55頁),本院經核對病歷,7月16日護理記錄於上午10時30分有記載使用「Demerol10mgVN」之記錄(病歷第145頁背面),至於7月16日晚間、7月18日與7月19日Demerol之使用紀錄,未見記載於護理紀錄,惟對照病歷第126頁, 張勝勛 醫師於7月16日開立之醫囑單有包括「Demerol10mgIVDg4hprn」之項目,復經黃國倉醫師於7月17日將先前之醫囑單重整(orderrenew)時,有將「Demerol10mgVD?4hprn」之醫囑再次記載於病歷第129頁醫囑單,再對照「麻醉藥處方及使用紀錄」,分別在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此部分有護理記錄)、7月16日下午8時、7月18日上午11時與7月19日下午10時30分分別有給藥紀錄,各該領藥護士姓名,適與病歷護理記錄內同一時間值勤之護士姓名一致,並無不實。且「麻醉藥處方及使用紀錄」,係按照Demerol使用之日期、給藥時間依序記錄,病患非僅江忠寬一人,各次記載之筆跡不同,並經各該醫師、護理與批價人員簽名或蓋章其上,尚難認屬虛偽不實,縱未據值勤護理人員將江忠寬使用Demerol之事實逐一詳載於病歷之護理紀錄,然在無積極證據可為反對證明之情況下,僅憑病歷護理紀錄查無另三次使用紀錄,即遽認成大醫院業務登載不實或虛偽申報健保費,尚嫌率斷。又觀被告丁○○於94年7月14日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並無因使用麻醉藥品,欠缺二個人互相簽名蓋章,遭處罰三萬元之供述記載,縱聲請人依所調取當日訊問之錄音光碟,在錄音時間35:30至36:30秒左右,聽聞其此部分供述,然江忠寬住院期間使用Demerol,係依張勝勛醫師於7月16日所為之醫囑,而「麻醉藥處方及使用記錄表」上,有關江忠寬使用與丟棄Demerol部分,7月16日二次,負責醫師為 李映 ,7月18日與19日負責醫師簽章欄醫師姓名因影印之故無法辨識,依7月18日上午其他病患使用同一藥品之醫師簽章欄,推測當時值勤醫師為林姓醫師,均非被告丁○○,則被告丁○○94年7月14日調查時所述因使用麻醉藥品欠缺二人簽名遭處罰,究竟與其執行對江忠寬之醫療行為有無關聯,非無疑義,況縱其因使用麻醉藥品,欠缺二人互相簽名蓋章而遭罰,要屬作業程序未依規定,尚不足據為認定其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據。
⑸關於成大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安可健(Vagostin)每
支2.96元,5支合計15元部分,係成大醫院先行備妥,因病人恢復情形不理想,未予施打,該項藥品已內含於麻醉相關費用內,不符健保給付規定,應由健保局核扣歸墊,業經台南市調查站95年1月26日南市廉字第09500002270號函覆檢察官,並檢附中央健保局92年11月24日健保稽字第0920016372號函在卷(94偵13515卷第23-25頁、64-65頁),上開中央健保局函副本並抄送該局南區分局以便辦理Vagostin藥品核扣歸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為故意犯,綜合前述事證,成大醫院申報之健保費猶低於其住院收據健保記帳金額,且使用麻醉藥品鹽酸配西汀(Demerol)符合規定,則縱因安可健(Vagostin)藥品嗣後未予施打,未自申報健保費金額中扣減該藥品金額合計15元,要屬疏失,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或相關承辦人員主觀上有詐領健保費之故意,此外,查無被告二人或成大醫院有何詐欺取財情事,則健保局嗣後縱未予核扣該15元,亦僅屬該局行政疏失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涉,檢察官未行文健保局南區分局調查,並無疏失。
⑹至於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以健保最終核認之金額比成大醫
院之記帳金額少,認定成大醫院未虛報詐領,違背論理法則,並以89.7.3.至89.7.5.「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申請金額14,175元(94偵13515卷第78頁),較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健保記帳金額13,839元(同上偵查卷第66-76頁),多336元,及
89.7.8「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申請金額2,271元(同上偵查卷第82頁),較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健保記帳金額2,174元(同上偵查卷第66頁),明顯詐領97元等語,惟查,中央健保局為審核健保費之專責機關,台南市調查站為職司犯罪之偵查機關,其受檢察官囑託調查本件有無詐領健保費嫌疑,均認定成大醫院並無以少報多詐領健保費之不法情事,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函覆檢察官,業如前述。參以繳費證明列載之醫療項目多達三十餘項,健保局核給健保給付之「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除藥品明細外,僅列載「藥費」、「診療及材料金額」、「診察費」,另包括繳費收據所無之「代辦費」、「藥事服務費」二項目,細繹聲請人指摘之94偵13515卷第78頁89.7.3-89.7.5與第82頁89.7.8之「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成大醫院申報金額分別為14,175元與2,271元,適與健保局核給金額一致,上開金額分別扣除代辦費、藥事服務費後,均未逾繳費收據之健保記帳金額,而縱認成大醫院申報金額均高於健保局核給之健保金額,然而醫療院所申報之各項藥品與醫療行為是否屬健保給付項目,尚須經健保局為實質審核,申報金額高於健保局核定之給付額,並非異常,重點在於所申報之藥品或醫療行為是否確屬實際執行醫療行為所生,本件尚無成大醫院以未執行之醫療行為虛報健保給付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徒憑臆測成大醫院申報金額必高於健保局核定給付額,指摘成大醫院詐領健保費,即屬無據,其聲請向健保局函查成大醫院申報金額,亦無必要。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致死與偽造文書等全部偵查案卷暨民事一、二審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審核結果,依民、刑事案卷中顯現之證據資料,尚無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罪之積極事證,即無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跨越起訴門檻,達到應提起公訴之理由,從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