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72882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而本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一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逸仙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舉發「紅燈右轉(北往西)」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沿逸仙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仁愛路口,在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右轉仁愛路時,因兒子身體不適,受處分人遂下車推機車右轉到路旁,再向前行駛至國父紀念館大門時,警員忽然示意停車,認為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牽車右轉後,於臺北市○○路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並無爭執,且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記載明確。而逸仙路往南方向至仁愛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確已經超越該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該路口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士民 於本院證稱:我有看到受處分人是紅燈超越停止線,後來是用牽的,但牽的距離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和他是直線關係,所以我才開單紅燈右轉…。他超越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他看到我才用牽的向右轉。受處分人是騎車超越停止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受處分人係在逸仙路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暫停,嗣下車以牽車之方式右轉仁愛路。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係於上開時、地「紅燈超越停止線暫
停」後,以「牽車」方式右轉仁愛路,而非於紅燈時騎車行駛右轉,則受處分人右轉仁愛路時並無駕駛行為,難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應係「紅燈超越停止線暫停」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原處分難認為正確,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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