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明定,是前經受緩刑宣告,迄刑法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同年11月
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3日);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5年6月18日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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