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慕東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慕東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22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3-5頁)為本院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戴正芬 於99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戴正民 於民國99年1月8日、告訴人戴 正駿 於99年2月9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其等於偵訊過程中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與起訴意旨具有關聯性之事實經過(見偵字卷第2、3頁、第42-44頁),此時,其2人乃係立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自應依法具結,方得使該等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惟其2人均未依證人具結之程序為之,此觀上開偵訊筆錄可明。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戴正民、 戴正駿 於上開偵訊中陳述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4、5頁),形式上為被告以外之人 黃秀櫻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屬傳聞證據。然此書面陳述之內容涉及被告林慕東是否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關緊要,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判斷上,具有必要性。且 黃秀櫻業 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9分死亡,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4297號函所附護理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本院已無從傳訊其到庭,針對同一待證事實進行詰問或訊問;加以,證人戴正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就上開文書製作過程而為陳述(見偵字卷第71-73頁,本院卷二第395-400頁),形式上已堪認該等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該等文書實質上可證明何種或何等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林慕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慕東明知設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之「東隅商店」係黃秀櫻(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獨資經營,僅提供其所有之上址房屋供該商號營業使用,竟於98年12月23日,趁黃秀櫻病危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秀櫻之同意,偽造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且在上開文件盜用黃秀櫻之印文,偽造「黃秀櫻」之署名,表示黃秀櫻同意將「東隅商店」轉讓於己,並委託其辦理變更登記,繼之持上開文件及黃秀櫻之身分證前往臺東縣政府,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商業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秀櫻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慕東並於99年1月8日,將「東隅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及器具(不含小貨車0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管公務員於同月28日,變更登記「東隅商店」之負責人為林慕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慕東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係以:「東隅商店」的稅款、帳款均由黃秀櫻負責支付,有營業稅繳款書、臺東農會帳戶可佐,且黃秀櫻已交予其子女委託書、讓渡書,不可能再將「東隅商店」讓給被告,而被告係「東隅商店」房屋所有人,可輕易取得黃秀櫻之身分證、印章;又99年1月8日阻止戴正駿等人搬運「東隅商店」商品,有戴正駿指訴可佐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98年12月間至臺東縣政府辦理「東隅商店」變更登記,將登記名義人由黃秀櫻變更為林慕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罪嫌,辯稱:「東隅商店」是伊拿錢開的,使用黃秀櫻名義,是怕伊的太太會來亂,「東隅商店」都是伊與黃秀櫻在管理,賺的錢,黃秀櫻會把錢交給伊去存款及讓伊拿錢去叫貨;那時候黃秀櫻身體越來越差,伊有問過黃秀櫻,黃秀櫻答應將「東隅商店」改成伊的名字,黃秀櫻就在他的住處房間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伊就在同一天去辦更名了;99年1月8日戴正駿是回去「東隅商店」拿黃秀櫻的私人物品,當時有正駿、戴正民、戴正芬(小名: 小莉 )以及戴正駿的前妻 羅秀菊 (綽號: 阿秀 )四個人來,他們四個人去樓上搬黃秀櫻的東西,他們四個人其中有人把香煙帶走,下樓的時候因為跌倒,東西掉出來,伊才問為何拿香煙,戴正芬回答說有拿了7、80萬讓哥哥去買香煙,伊說7、80萬的話不就是整間房子內都是香煙了,後來掉在地上的香煙伊就拿回來,其他兩箱香煙被拿走了等語。經查,被告林慕東於98年12月23日曾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東隅商店」之變更登記,同日經臺東縣政府受理後,於98年12月28日發文核准同意變更負責人(由黃秀櫻變更為林慕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東縣政府99年5月21日府城工字第0990041911號函及其所附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臺東縣政府99年5月20日府城工字第0990041912號函及其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臺東縣政府99年6月2日府城工字第0990056131號函及其所附委託書、讓渡書、統一收據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3-213頁,本院卷二第360-364頁)供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須再斟酌者為被告是否未經黃秀櫻同意,即擅自攜帶黃秀櫻之身分證、印章前去臺東縣政府,並在前揭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讓渡書上偽造黃秀櫻之簽名、印文而完成變更登記?查證人 祁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民國78年到82年間有開店,是一般社區的小雜貨店,開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後來因離婚,老婆說要處理掉,就把店賣掉,差不多81年左右,39號房子就賣給林慕東,當時林慕東可能有意思要做雜貨店,社區沒有人開雜貨店,林慕東就跟伊商量說能不能把店裡的東西全部買過來,當時就是林慕東跟伊買的,錢是林慕東交給伊的,賣給林慕東的包括鐵櫃、可樂機、製冰機,冰箱、冰飲料,泡麵,原本算11萬元多,乾脆湊個整數10萬元賣給他;林慕東後來在42號那一間開雜貨店,就是把原本的器具移到42號在那邊開雜貨店,39號是他自己跟伊買下來,42號是在39號斜對面,那個雜貨店林慕東就時常坐在那邊顧店,房子是誰的就不清楚了,那家店店名叫「東隅商店」,林慕東幾乎都在那邊顧店,除了林慕東以外,還有一個女的,也算老吧,就沒有別人了,他們兩個幾乎都進進出出,有看到男的,就有看到女的;這一兩年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在顧店,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7頁)。又證人 施張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住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是在42號對面,已經住了16、17年,伊16年前搬到那才認識林慕東,他比伊更早住在那,但伊是先認識黃秀櫻,當時黃秀櫻在伊家對面賣麵,那時還沒開雜貨店,雜貨店是林慕東和黃秀櫻開的,他們是同居關係,伊住在他們家對面10多年,怎會不知道,伊跟黃秀櫻也很談得來,因為伊的太太如果煮飯,有時黃秀櫻一個人沒有煮飯,伊的太太會端飯去給她吃,林慕東在園裡忙,有時他工作做好,下午會來幫黃秀櫻顧店,讓黃秀櫻睡午覺,黃秀櫻如果生病,林慕東會帶她去看醫生,這10幾年來,黃秀櫻的生活都是林慕東在照顧,因為伊就住在對面很近,林慕東會去買便當來給黃秀櫻吃,生活就都是由他來照顧,有時候黃秀櫻在忙,沒有時間煮,林慕東會去買便當給她吃,黃秀櫻也有跟我伊說「林慕東對她很好,幫她很大的忙」,她有跟伊講這一句話;黃秀櫻的兒子一年會來2、3次,黃秀櫻生病後,戴正駿來幫忙看店;開雜貨店的錢是林慕東出的,伊的房子是跟 彭林華 買的,彭林華當初在開雜貨店時,他說雜貨店他不要開了,彭林華有說林慕東要去頂他的雜貨店來做,這10幾年來,兩個人輪流顧店,因為林慕東園裡如果忙的話,他就沒有來,下午的時候,他都會來幫黃秀櫻顧店,讓黃秀櫻去睡午覺,他們雜貨店裡有一台小貨車,是林慕東在開,林慕東開去載貨,常常都看他在載貨,載酒、載金紙錢、載黃秀櫻出去臺東大盤商那邊買糖果,這些隔壁鄰居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黃秀櫻在還沒有過逝之前,她的精神狀況還是不錯,只是人比較沒有精神,比較瘦,本來很胖,後來瘦下去,還是會跟伊聊天,她是很突然過逝的,伊本來也不曉得,救護車來,黃秀櫻比較愛面子,伊等那邊有一個文衡殿,她叫救護車在那邊等,林慕東才從後門背著黃秀櫻到文衡殿那邊去坐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381頁)。另證人彭林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過去開過小店,叫「東隅商店」,伊買房子後就開了,之後伊就賣給被告,當時是林慕東跟伊接觸的,他說全部都賣給他,20萬元,包括冰箱裡面的雜貨等等,店名「東隅商店」都一起給被告了,包括營業執照,資料交給林慕東,只有他跟伊接觸而已,伊就是全部交給他,他怎麼處理伊不知道過戶之後,伊還住在那裡,他都和一個「鬥陣仔」(臺語)一起做伙(臺語)經營,他的「鬥陣仔」,伊不知道她的名字;「東隅商店」原來地址在太平路504巷2弄15號,就是伊現在戶籍住址,這個地址與太平路504巷42號1樓距離差不多3、40至50公尺,林慕東做生意的地方太平路504巷42號1樓是伊介紹他買的,他買這間房屋之前,這房屋原本是住家,後來林慕東買了之後,在賣擔仔麵,伊的小孩說伊的身體不好,不要再經營雜貨店,伊就將「東隅商店」賣給林慕東,原來擔仔麵是林慕東和他的「鬥陣仔」(臺語)一起賣的,林慕東跟伊買「東隅商店」的錢都是林慕東拿給我的,伊將「東隅商店」賣給林慕東之後,他們兩人都在那裡,還有一輛貨車伊也賣給他,有時出去載貨,都是林慕東開那輛車出去載貨,載貨時就由他「鬥陣仔」(臺語)顧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可知,被告與「東隅商店」登記負責人黃秀櫻之間,確實存有非比一般之交情。而觀「東隅商店」登記予黃秀櫻名下而經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時間,乃在87年4月29日,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互為參照,當時係由被告出面向證人彭林華頂下「東隅商店」,而之後關於該店之經營,亦由被告與黃秀櫻共同負責,其2人除輪流顧店外,被告並有駕駛小貨車外出載貨之情事,由此可見,被告與黃秀櫻之關係實已超過一般友人之交情。而有關被告會幫忙在「東隅商店」顧店以及時有陪同黃秀櫻至高雄就醫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黃秀櫻之子戴正民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2-388頁)。另被告會開小貨車外出補貨,中午亦會到「東隅商店」幫忙顧店等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戴正民、戴正駿、證人戴正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
2、390、394頁、第399頁及其背面)。甚且,證人戴正民亦稱被告是黃秀櫻較為親密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綜此以觀,證人施張明證稱被告與黃秀櫻實為同居關係等語,實非虛言杜撰。況證人戴正駿、戴正芬並未與其母親黃秀櫻同住,而證人戴正駿係於97年5月間始在「東隅商店」協助顧店,此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則被告與黃秀櫻之互動關係,衡情應以證人即「東隅商店」附近之鄰居祁文德、施張明、彭林華等人之觀察較為符實適切,其等有關被告與黃秀櫻關係之證詞,自較具可信性(證人施張明、彭林華甚而對被告與黃秀櫻在經營「東隅商店」之前曾經營麵店乙節,證之甚明,核與戴正民、戴正芬所證其母親曾先經營麵店乙情相符)。至證人戴正民證稱被告與黃秀櫻並未同居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證人戴正駿證稱被告只是黃秀櫻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證人戴正芬證稱他們是朋友,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8頁),鑒於其等觀察之侷限性,實有陷於片面零碎而難觀全局之危險,自難全然採信。基於前述被告與黃秀櫻特殊關係之基礎背景,以其2人相處逾10多年之情感而論,被告所稱係黃秀櫻交予其身分證、印章辦理「東隅商店」變更登記等語,即非違情悖理之說。因此,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須有具相當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證明,始足動搖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就此,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提供之其上有「黃秀櫻」簽名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卷第4、5頁),欲證明黃秀櫻有意將「東隅商店」讓與其子戴正駿經營,因此不可能再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辦理「東隅商店」之變更登記。惟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上「黃秀櫻」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簽名與黃秀櫻平日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但筆劃細部特徵有些許差異,是否因書寫者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欠缺黃秀櫻98年罹病期間之書寫筆跡,無法歸納黃秀櫻於該期間之運筆習性,是難鑑定該等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22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3-5頁)在卷可稽。因此,前揭委託書、讓渡書上之「黃秀櫻」簽名是否確為黃秀櫻所親自簽署,終屬不明。上開鑑定書雖稱兩者筆跡有其相似性,但亦同時稱有其差異性,並提出黃秀櫻之健康狀況為可能變數,查黃秀櫻於98年間確有罹病就醫之事實,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7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4297號函及其所附98年醫療時間明細表、病歷資料影本等可供參酌(見本院卷一第57-181頁),但此為上開鑑定書推測之可能變數,因此鑑定結果仍以無法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書寫為其結論。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亦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逕認上開書寫筆跡確有該變數存在,從而遽下該等筆跡是屬同一人書寫之推論。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委託書、讓渡書,尚無法以上揭鑑定之方式證明為黃秀櫻所親自簽名。另證人戴正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委託書、讓渡書是伊拿給母親簽名的,地點是在雜貨店的2樓,因為98年12月24日當天,伊去臺東,伊事先從網路上下載下來的表格,告訴媽媽說過戶給伊的二哥戴正駿,要舊的雜貨店所有人簽名,媽媽就簽名了,要去辦理雜貨店過戶,必須經媽媽簽名,因為當時二哥跟母親都生病,所以,伊將這些資料放著,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21日去臺東,所以在21日前幾天,伊有先打電話給臺東縣政府工商科,問他說變更的話,要準備什麼資料,他告訴伊說去臺東全國資訊網上面的便民服務下載委託書跟讓渡書,然後上面讓舊的負責人伊的媽媽簽名,所以伊才準備這兩張去讓媽媽簽名;委託書跟讓渡書上面「黃秀櫻」的簽名,是媽媽簽的,在24日伊去臺東的時候,晚上的時候,在雜貨店的2樓客廳,伊拿給媽媽簽的,其他的字是伊寫的,「戴正駿」、還有「東隅商店」這些字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跟媽媽說「是過給我二哥嗎?」媽媽說「對」,那伊就直接先把二哥的名字寫上去了,伊跟媽媽說表格伊先收著,有空的話,伊再去辦理,那時候二哥戴正駿已經去高雄長庚醫院開刀了,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證人戴正芬與告訴人戴正駿、戴正民為兄弟姐妹之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亦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戴正芬雖一再證稱上開委託書、讓渡書是其於98年12月24日拿給黃秀櫻書寫等語,然證人戴正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委託書、讓渡書都是媽媽簽的,當時伊沒有在場,而是在1樓,是在伊的弟弟回長庚開刀的前一天,當時他們在2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背面)。參諸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1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33080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4-56頁),戴正駿於98年12月21日即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至98年12月28日始出院,則戴正民所稱黃秀櫻簽寫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之時間,即為98年12月20日,與戴正芬所述之98年12月24日甚有出入。而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之上並無任何日期可供判斷,加以是否為黃秀櫻親簽乙節,僅有戴正芬證稱其在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輔證,自難僅以戴正芬之單一證詞而為論斷。另證人戴正駿固證稱其母親要其開刀後回來好好顧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然則此話真意究竟為何,亦屬不明,蓋顧店與登記為負責人仍為二事,難自其上開陳述確知實情。而黃秀櫻若有意將「東隅商店」變更登記予戴正駿,卻未曾向戴正駿明言此事,亦使其真意陷於蒙昧。綜此而觀,黃秀櫻是否確曾授權其子女將「東隅商店」變更登記予戴正駿,依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心證。反觀被告之前揭辯解,與證人祁文德、施張明、彭林華之上開證詞,核之相符,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實難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東隅商店」於87年4月29日經臺東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負責人為黃秀櫻乙節,有卷附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依證人祁文德、施張明、彭林華之前揭證詞,實難排除被告當時亦為出資人之可能性,且被告與黃秀櫻於10多年來均有共同經營「東隅商店」之事實,亦為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可按,被告辯稱「東隅商店」乃其出資設立乙節,實與卷內事證無違,堪可採信。而證人戴正民、戴正芬固證稱當時做此雜貨店,是有匯款12萬元讓其母親黃秀櫻盤此商店,且店內款項亦均為其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背面、第395頁),但黃秀櫻之親人縱有匯款予黃秀櫻協助設立「東隅商店」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為出資人之一的可能性。而「東隅商店」之營業稅固係由黃秀櫻繳納,該商號之菸酒款、水電費亦逕由黃秀櫻設立於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付,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黃秀櫻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供卷可考,然上開款項之處理,縱形式上均以黃秀櫻之名義為之,是否即可排除被告與「東隅商店」之關連性,實有疑義。加以被告本身另有家室,此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憑,其與黃秀櫻超乎一般友人之關係,為免生節,衡情當會以低調姿態行之。因此,「東隅商店」之帳款、稅款、水電款項等資金處理,均以黃秀櫻為名而行,於情衡之,實非難以理解。參諸證人 彭林華證 稱其當初將「東隅商店」頂讓與被告時,均僅與被告接觸而已,購店款項亦為被告所交付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洵難認被告與「東隅商店」並無牽連或排除其為出資人之可能。基此,被告稱其為「東隅商店」之出資人,且與 黃秀英 共同經營等語,洵屬可信。從而,被告本於出資人之地位而主張「東隅商店」之販賣商品為其所有,斷無侵占「東隅商店」商品之主觀犯意之可能。公訴人認為被告於99年1月8日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東隅商店」之存貨,容難證明。況依證人戴正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9年1月8日,其兄妹回到「東隅商店」乃係針對放置該店2樓之香菸而起爭執。然則,其所稱香菸,究屬何人?與「東隅商店」何所牽連?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與行為?自檢察官提供之事證,均無從獲知。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東隅商店」之物品,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林慕東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尚難形成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99年1月8日東隅商店庫存現貨┌───┬──────┬──────┬─────┬──┬────┐│項目│品名│單價│數量│單位│總價│├───┼──────┼──────┼─────┼──┼────┤│生│三門冰箱│20000│1│台│20000││├──────┼──────┼─────┼──┼────┤││雙門冰箱│8000│1│台│8000││財├──────┼──────┼─────┼──┼────┤││單門冰箱│6000│1│台│6000││├──────┼──────┼─────┼──┼────┤│器│製冰機│10000│1│台│10000││├──────┼──────┼─────┼──┼────┤││辦公桌│2500│2│張│5000││具├──────┼──────┼─────┼──┼────┤││椅子│800│2│張│1600││├──────┼──────┼─────┼──┼────┤││四層貨架│600│22│個│13200││├──────┼──────┼─────┼──┼────┤││角鐵貨架│500│4│個│2000││├──────┼──────┼─────┼──┼────┤││鐵製貨架│400│1│個│400││├──────┼──────┼─────┼──┼────┤││汽水機含白鐵│10000│1│組│10000│││架││││││├──────┼──────┼─────┼──┼────┤││冰櫃│12000│1│個│12000││├──────┼──────┼─────┼──┼────┤││小貨車│50000│1│台│50000│├───┼──────┼──────┼─────┼──┼────┤│香│香菸│400│50│條│20000││├──────┼──────┼─────┼──┼────┤││香菸│450│60│條│27000││├──────┼──────┼─────┼──┼────┤│菸│香菸│500│30│條│15000││├──────┼──────┼─────┼──┼────┤││香菸│550│50│條│27500││├──────┼──────┼─────┼──┼────┤│類│香菸│600│30│條│18000││├──────┼──────┼─────┼──┼────┤││香菸│650│40│條│26000││├──────┼──────┼─────┼──┼────┤││香菸│700│5│條│3500││├──────┼──────┼─────┼──┼────┤││香菸│750│25│條│18750││├──────┼──────┼─────┼──┼────┤││香菸│800│2│條│1600│├───┼──────┼──────┼─────┼──┼────┤│飲│鋁箔包│170│40│箱│6800││├──────┼──────┼─────┼──┼────┤││寶特瓶│200│30│箱│6000││料├──────┼──────┼─────┼──┼────┤││鋁罐│300│15│箱│4500││├──────┼──────┼─────┼──┼────┤│類│保力達(大)│700│20│箱│14000││├──────┼──────┼─────┼──┼────┤││保力達(小)│800│5│箱│4000││├──────┼──────┼─────┼──┼────┤││維士比(大)│690│3│箱│2070││├──────┼──────┼─────┼──┼────┤││維士比(小)│790│2│箱│1580││├──────┼──────┼─────┼──┼────┤││礦泉水(小)│70│50│箱│3500││├──────┼──────┼─────┼──┼────┤││礦泉水(大)│80│30│箱│2400││├──────┼──────┼─────┼──┼────┤││鮮奶│65│20│瓶│1300│├───┼──────┼──────┼─────┼──┼────┤│食│鐵罐麵筋│600│3│箱│1800││├──────┼──────┼─────┼──┼────┤││鐵罐脆瓜│600│2│箱│1200││├──────┼──────┼─────┼──┼────┤││玻璃罐花瓜、│480│20│箱│9600││品│麵筋、花生、│││││││泡菜、豆腐乳│││││││等││││││├──────┼──────┼─────┼──┼────┤││泡麵(包)│300│25│箱│7500││├──────┼──────┼─────┼──┼────┤│類│泡麵(小碗)│180│20│箱│3600││├──────┼──────┼─────┼──┼────┤││泡麵(大碗)│540│10│箱│5400││├──────┼──────┼─────┼──┼────┤││阿Q桶麵│300│5│箱│1500││├──────┼──────┼─────┼──┼────┤││杯麵│240│3│箱│720││├──────┼──────┼─────┼──┼────┤││粥│300│2│箱│600││├──────┼──────┼─────┼──┼────┤││米(大包)│200│10│包│2000││├──────┼──────┼─────┼──┼────┤││米(小包)│500│20│包│10000││├──────┼──────┼─────┼──┼────┤││米粉│350│1│箱│350││├──────┼──────┼─────┼──┼────┤││冬粉│350│1│箱│350││├──────┼──────┼─────┼──┼────┤││麵條│300│6│箱│1800││├──────┼──────┼─────┼──┼────┤││餅乾、真空包│300│30│箱│9000│││食品等││││││├──────┼──────┼─────┼──┼────┤││糖果、乾果、│300│15│箱│4500│││瓜子等││││││├──────┼──────┼─────┼──┼────┤││麵粉│600│1│箱│600││├──────┼──────┼─────┼──┼────┤││太白粉│210│1│箱│210││├──────┼──────┼─────┼──┼────┤││糖│600│1│箱│600││├──────┼──────┼─────┼──┼────┤││鹽│360│1│箱│360││├──────┼──────┼─────┼──┼────┤││蕃薯粉│210│1│箱│210││├──────┼──────┼─────┼──┼────┤││沙茶醬│960│1│箱│960││├──────┼──────┼─────┼──┼────┤││烤肉醬│400│1│箱│400││├──────┼──────┼─────┼──┼────┤││辣椒醬│400│1│箱│400││├──────┼──────┼─────┼──┼────┤││湯包│1000│1│箱│1000│├───┼──────┼──────┼─────┼──┼────┤│雜│金頂電池│50│60│匣│3000││├──────┼──────┼─────┼──┼────┤││電池│10│500│打│5000││├──────┼──────┼─────┼──┼────┤││金紙│20│200│札│4000││貨├──────┼──────┼─────┼──┼────┤││香(大小包)│20│50│包│1000││├──────┼──────┼─────┼──┼────┤││洗碗精│420│5│箱│2100││├──────┼──────┼─────┼──┼────┤│類│白博士清潔劑│900│5│箱│4500││├──────┼──────┼─────┼──┼────┤││洗衣精│120│30│瓶│3600││├──────┼──────┼─────┼──┼────┤││洗衣粉(大小│40│50│包│2000│││包)││││││├──────┼──────┼─────┼──┼────┤││牙粉│350│3│打│1050││├──────┼──────┼─────┼──┼────┤││洗髮精│40│40│瓶│1600││├──────┼──────┼─────┼──┼────┤││洗面乳│50│20│瓶│1000││├──────┼──────┼─────┼──┼────┤││牙膏│80│30│條│2400││├──────┼──────┼─────┼──┼────┤││牙刷│25│50│支│1250││├──────┼──────┼─────┼──┼────┤││衛生棉│50│50│包│2500││├──────┼──────┼─────┼──┼────┤││內衣│90│15│件│1350││├──────┼──────┼─────┼──┼────┤││內褲│80│20│件│1600││├──────┼──────┼─────┼──┼────┤││衛生衣│80│10│件│800││├──────┼──────┼─────┼──┼────┤││襪子│25│50│雙│1250││├──────┼──────┼─────┼──┼────┤││拖鞋│720│5│打│3600││├──────┼──────┼─────┼──┼────┤││拖鞋│150│2│打│300││├──────┼──────┼─────┼──┼────┤││菜瓜布、抹布│100│2│打│200││├──────┼──────┼─────┼──┼────┤││鹽酸│300│1│箱│300││├──────┼──────┼─────┼──┼────┤││免洗碗│600│1│箱│600││├──────┼──────┼─────┼──┼────┤││免洗筷│540│1│箱│540││├──────┼──────┼─────┼──┼────┤││免洗杯│700│1│箱│700││├──────┼──────┼─────┼──┼────┤││殺蟲劑│1440│3│箱│4320││├──────┼──────┼─────┼──┼────┤││蚊香│960│1│箱│960││├──────┼──────┼─────┼──┼────┤││棉布手套│100│5│打│500││├──────┼──────┼─────┼──┼────┤││塑膠手套│360│2│打│720││├──────┼──────┼─────┼──┼────┤││衛生紙│600│3│箱│1800│├───┼──────┼──────┼─────┼──┼────┤│酒│瓶裝米酒│1000│15│箱│15000││├──────┼──────┼─────┼──┼────┤││瓶裝啤酒│1000│15│箱│15000││類├──────┼──────┼─────┼──┼────┤││瓶裝金牌啤酒│600│15│箱│9000││├──────┼──────┼─────┼──┼────┤││40度米酒│960│3│箱│2880││├──────┼──────┼─────┼──┼────┤││罐裝啤酒│600│20│箱│12000││├──────┼──────┼─────┼──┼────┤││海尼根│620│10│箱│6200││├──────┼──────┼─────┼──┼────┤││金門高梁(大│600│8│瓶│4800│││)││││││├──────┼──────┼─────┼──┼────┤││金門高梁(中│450│8│瓶│3600│││)││││││├──────┼──────┼─────┼──┼────┤││金門高梁(小│250│12│瓶│3000│││)││││││├──────┼──────┼─────┼──┼────┤││紅趜紅酒│3600│2│箱│7200││├──────┼──────┼─────┼──┼────┤││鹿茸酒(小)│2880│1│箱│2880││├──────┼──────┼─────┼──┼────┤││ 竹葉青 │3360│1│箱│3360││├──────┼──────┼─────┼──┼────┤││竹葉青(大)│260│10│瓶│2600││├──────┼──────┼─────┼──┼────┤││紅葡萄酒│1800│1│箱│1800││├──────┼──────┼─────┼──┼────┤││紅葡萄酒│2160│1│箱│2160││├──────┼──────┼─────┼──┼────┤││玉山高粱酒(│370│6│瓶│2220│││大)││││││├──────┼──────┼─────┼──┼────┤││玉山高粱酒(│3600│1│箱│3600│││小)││││││├──────┼──────┼─────┼──┼────┤││米酒│600│5│箱│3000││├──────┼──────┼─────┼──┼────┤││米酒│2050│1│箱│2050││├──────┼──────┼─────┼──┼────┤││玉泉白蘭地│300│3│瓶│900│├───┴──────┴──────┼─────┼──┴────┤││合計│564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