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杜佳聲
杜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杜佳聲於民國(下同)105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杜建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403,294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杜佳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1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且就學貸款利率於111年9月28日調升,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7,37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和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杜建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