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於和解金額全數清償後,應撤回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竹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98年12月4日桃院永94執全三字第1199號民事執行處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客戶理賠日報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存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提存卷等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函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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