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四號、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施用毒品之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之六巷七號住處,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六日,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一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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