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7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無充分理由證明車輛超高超重為造成電梯故障之原因,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①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有言:「如該電梯限高為1550mm,系爭車輛進入電梯時,車頂即應自前緣至後緣均會遭受擠壓而有連續性刮痕。但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車頂損害照片,顯示受損面積僅限於車頂受擠壓之部分。」,故原審認被上訴人雖車輛高度已超高仍難認未正常合理使用。且被上訴人所駕駛之LEXUS自用客車車高1680mm,空車重1870kg,發生事故當時車上共有5人,故不論車高或車重均已超過該設備使用限制,惟原審法院不查竟採納被上訴人自行測試之地磅單所主張之1090kg,認該車雖僅後輪未進入電梯,須扣除相當一半之重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車子超高超重自屬無據。②惟查,上訴人在該停車設備入口處裝設有使用限制告示牌,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執意將車停進該處,才會發生車頂遭壓損一事。且車頂一遭擠壓基於電梯安全設計原理會自動補正彈回,故並不曾產生原審所預期之連續性刮痕,而原審未經調查即認被上訴人無不當使用之情形,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雖僅後輪未進入電梯內,然車子進入電梯平台,因電梯構造乃係採用油壓設計,故於車子甫進入之際,車梯平台會略為下沉,此時車子的重量將全部集中於平台上,而非如平地一般以體積去計算總重,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磅單,該地磅即係一般平面設計,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車經地磅測試所得重量1090kg,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原審未經調查即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且未考量上訴人有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無過失責任得減輕之要件,而遽以認定被告抗辯無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①前如原審書狀被上訴人所言,其曾於97年10月間即罔顧所駕駛之休旅車已超過該設備使用限制,仍恣意將車子停入致發生車頂遭壓損一事,惟上訴人當時念及與歐香家園社區合作多年,故不追究事故原因乃係被上訴人之過失,仍於第一時間悉數全額理賠,並當面告知被上訴人該車子已超過該設備使用限制,且事後亦曾請歐香社區管委會當面告知被上訴人該設備使用限制,請被上訴人勿再將該超過使用限制之休旅車駛入,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才會又於98年2月24日發生車頂遭壓損一事。故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賦予商品製造者無過失責任,然該條第3項但書亦明文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原審法院對此情形均未予以審酌,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觀本事故發生後之次日本公司品保部門即會同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實施全面性之功能檢測,在正常設計規範使用下,該停車設備功能均正常。更於98年3月4日早上l0時再度會同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歐香社區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本人至現場會勘,結果仍如前述,功能亦屬正常,此點已經由證人 羅金鐸 證實之,故由此可資證明上訴人之電梯功能均正常,亦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乃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原審法院均未採納,而賦予上訴人顯然高於法律所規範之責任,故原審法院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充分理由證明車輛超高超重為造成電梯故障之原因」、「未審酌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且未考量上訴人有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無過失責任得減輕之要件」是屬錯誤,故原審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按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