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追夢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管轄法院之約定,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
1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富邦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利6.48%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以及如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甲○○自94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
3.54%,加計年利6.48%,為10.02%。又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追夢金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84,9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