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先前因車禍受傷,造成氣喘,在住院中不慎以毒品來止痛,亦不慎養成積習,其中雖曾勒戒且下定決心,惟因為病痛故不得不為止痛而吸,玆因家人不諒解,且親朋不理睬,故上訴人特狀請鈞院賜予機會輕判,能有罰金之機會,使當事人能有重新做人之機會,並檢具診斷證明書三紙,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迄96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處分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猶不知戒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各情狀(見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7-14行所載),廣為斟酌考量,尤其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詳為審酌,並引為對被告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足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因其病痛為止痛不得不吸毒,及因家人不諒解,親朋不理睬,空言請求給予機會輕判並易科罰金云云,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因其車禍致氣喘,病痛為止痛不得不吸毒,及因家人不諒解,親朋不理睬,請求給予機會輕判並易科罰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