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偽造之 余經緯 之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0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受余經緯之託,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至12月間,先後持余經緯所簽發之5紙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嗣票載發票日屆至,但余經緯無力付款,乃請甲○○向乙○○抽回前揭支票以免影響票信,乙○○乃要求余經緯提供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詎甲○○發現余經緯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不足後,未經余經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即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外道路旁,其之自用小客車上,偽以余經緯之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持往臺中市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交給乙○○以換回余經緯所簽發之支票。嗣余經緯並未如期還款,乙○○乃持前揭本票要求余經緯履行,經余經緯告以該紙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余經緯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余經緯所簽切結書、前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業已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余經緯達成和解,由被告甲○○先代賠償30萬元給告訴人乙○○,此有和解契約2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甲○○係為保余經緯之支票金融信用,一時情急,欠缺考慮始偽造本案本票,純粹僅是以本票換回支票,並非因此另外取得非法財物,尚未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前揭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前開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詳如前述,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契約2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余經緯之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30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劉國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第205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