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1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前於98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即已因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執業」違規在案,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12月29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結案,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2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1日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而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11日係駕駛449-ZJ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伊配偶,從臺中縣神岡鄉自宅欲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伊為警查獲當時,並非載客收費營業,且原處分吊銷伊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將使伊生計陷入困難,請求勿吊銷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第1項之文義解釋,計程車駕駛人雖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需有「執業」之行為事實,方得予以處罰。至於同條第2項雖未規定經前項處罰後,需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事實,始得吊銷駕駛執照,惟依該兩項前後文處罰效果觀之及立法意旨,第2項顯係屬「二次違反」之處罰條文,故基於同條第1項之相同解釋,第2項處罰之前提除經第1項處罰後未辦理執業登記外,仍需有再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449-ZJ號營業小
客車,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摯單舉發,並由異議人於98年12月29日繳納1,500元結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執業登記證狀態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2月11日中監豐字第09900026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復於99年1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前開449-ZJ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處,因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執業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巫財烈 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時,確實
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其執業登記證已於95年9月間失效)乙節,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執業登記證狀態資料1份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命受處分人提出其配偶當天就診資料到院,其又改稱:當天係伊欲就診,由伊太太陪同,但因遭警舉發,因此未前往就醫,而無病歷資料云云,足見其前後所述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原因,已有所不一,而難輕信;再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巫財烈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為伊所舉發,當天伊係執行巡邏勤務,騎乘機車行經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發現該車所擺放之營業登記證為影印本,與法不合,乃攔停該營業小客車,當時車後座尚有1名年約30多歲,穿著較為正式之長褲套裝之女性乘客,該名女性乘客詢問伊為何攔停該營業小客車,因伊當時已詢問過受處分人,知悉其執業登記證業已失效,遂告知該名女姓乘客此行為並非合法,該名女姓乘客並未表示為受處分人之配偶,受處分人亦未告知當時係欲前往就醫或後座女姓乘客為其配偶,且亦未就其當時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仍駕駛計程車上路為解解,僅要求伊不要舉發開單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而本件摯單舉發員警巫財烈既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且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巫財烈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當時,該名女姓乘客乃係乘坐於後座,如該女姓乘客確係受處分人之配偶,衡諸常情,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豈有反與一般乘客相同係單獨乘坐於後座之理?參以受處分人亦供承其妻年約40餘歲,平時僅兼差從事發廣告傳單之工作,當日並未去工作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足徵該名後座女姓乘客,依其年齡及穿著打扮,已明顯與受處分人之配偶有所不同,是該名女姓乘客應非受處分人之配偶,而係受處分人當時營業所搭載之乘客,已然甚明;況倘受處分人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係欲前往就醫,而非於執行業務狀態,其焉有不告知舉發員警,並當場為爭執之可能?綜此各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受處分人既已於98年12月30日業因「未領有執業登記
執業」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仍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上開時、地,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執業),而為警當場查獲,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現行法令吊扣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當時所駕之車輛之駕駛執照,如吊銷駕駛執照,則可吊銷違規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受處分人雖陳稱吊銷駕駛執照將使其生活經濟困難等語,然本院難就個案家中經濟情況不同而為相異之認定,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