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
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項中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後加註刑法第47條(修正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院95年10月23日所為95年度六簡字第516號判決,其
原本與正本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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