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逞個人之私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
,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益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僅賣得新
臺幣130元,價值甚低,且被告5年內未曾犯有竊盜案件,
非竊盜慣犯,而家中尚有幼子1名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鉗
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四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