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殿巷16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新殿巷17號 莊宗喜 住處搜索時在場,扣得甲○○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亦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上開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6C24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上開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
,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