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空袋參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與前揭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4日0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空袋3個及鏟管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3支、塑膠空袋3個及鏟管2支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75公克),有該院97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與前揭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空袋3個及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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