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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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6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途經中山路1段與埔內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玉含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馬 許阿恨 ,沿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埔內街(往東方向)行駛,林玉含本應注意左轉彎車輛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亦疏於注意,待林玉含冒然左轉、行經甲○○騎乘之機車前方時,甲○○因不及閃避,以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撞及林玉含之機車右側車身後,林玉含、 馬許阿恨 當場人車倒地,林玉含並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馬許阿恨則受有腿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林玉含於事故發生後尚能自行走動,惟因林玉含本即患有高血壓、夾層性動脈瘤及心臟血管病症,胸腹部遭逢此次車禍撞及致心臟主動脈剝離、基部破裂出血,血液流入心包腔,於發現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9分許,因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玉含之子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秀傳紀念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林玉含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林玉含因本件車禍,及本身患有高血壓、夾層性動脈瘤及心臟血管病症,胸腹部遭逢此次車禍撞及致心臟主動脈剝離、基部破裂出血,血液流入心包腔,於發現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9分許,因心包膜囊填塞、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自行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肇事,且被害人林玉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林玉含之健康狀況被告尚無從預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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