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第五五一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之前科應增列「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減刑為七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 陳庭毅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與前述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減刑為七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畢出監。渠等二人各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參酌渠等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及贓物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各均坦承其所為之前開犯行,顯見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及供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抽水馬達所用之鐵剪一支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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