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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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皇賓別館」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4月12日起僱用 陳吳恭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皇賓別館之清潔工兼櫃臺人員,於98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 沈奎麟 前往上開別館投宿207室,並要求陳吳恭代為聯絡應召女子,甲○○即與陳吳恭、 周清俊 、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宏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用旅館內電話撥打(00)0000000予經營應召站之「阿宏」請其指派應召女子到場,「阿宏」接獲電話後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周清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搭載大陸女子 嚴淑苹 抵達皇賓別館,陳吳恭則帶嚴淑苹前往207室與沈奎麟進行性交易,並先向沈奎麟收取性交易費用2,500元,應召站(包括嚴淑苹、周清俊、阿宏等人)可從中分得1,700元、陳吳恭可分得600元、甲○○經營之皇賓別館則可分得2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嚴淑苹與沈奎麟已完成性交行為之際,為警在上開房間臨檢查獲,並扣得陳吳恭收取之上開性交易費用2,500元,及周清俊所有供與「阿宏」聯繫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吳恭、周清俊、男客沈奎麟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復有陳吳恭收取之上開性交易費用2,500元,及周清俊所有供與「阿宏」聯繫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吳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色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查獲一次媒介、容留性交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年逾80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分別為共犯陳吳恭、周清俊所有,各係犯本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陳吳恭、周清俊供述屬實,惟均經本院另案於周清俊、陳吳恭妨害風化案件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