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或跟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惟兩人關係不睦,本件事由係因被告失業而失志所致,係屬情緒控制不佳之故,復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情緒管理不佳,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當庭對被害人道歉及書立悔過書,足見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又現已有臨時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乙○○為騷擾、接觸或跟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