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雇用成年女子 曾玉香 為按摩小姐」補充更正為「於10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僱用成年女子曾玉香為按摩小姐」。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店裡面不允許小姐做這種事情;我的店從來沒有做性服務,我有跟每個小姐簽合約,都有講過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欣悅美容會館(商業登記名稱:欣悅美容館)負責人,於現場從事接待客人之工作,並於105年6月至7月間某日,僱用成年女子曾玉香為按摩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並據證人曾玉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4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49005752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喬裝員警 邱廷 峯於105年8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被告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其至該店2樓9號包廂,隨後由曾玉香進入該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曾玉香主動詢問是否按摩「這個」(指邱廷之生殖器),並以雙手褪去 邱廷峯 之內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據證人曾玉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廷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廷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扣案之消費單據1紙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均先予認定。
(二)證人曾玉香雖於警詢中否認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於偵訊中稱:(問:你在按摩當中問客人說你要按這個嗎?「這個」是指什麼?)沒指什麼,就是按大腿,哪裡都可以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43頁)。然據證人邱廷峯於偵訊中證稱:按摩中曾玉香暗示我是否要按摩生殖器,我詢問消費方式,她用手比6,告訴我消費金額共為2,400元。我假裝同意,曾玉香便靠近我身體按摩,並雙手主動脫我內褲,要幫我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43頁),依其所述,曾玉香於詢問是否按摩「這個」後,以雙手褪去其內褲。惟內褲為用以遮蔽生殖器等私密部位之衣物,若僅係按摩大腿,實無將被按摩者內褲褪去之必要,是證人曾玉香之證詞,即與常情有違。又從事性交易,本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違反者可處以罰鍰,則證人曾玉香上開證述,自有隱瞞其不法情事之可能,難以採信。是證人曾玉香於上開時間,主動向喬裝員警邱廷峯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得以認定。
(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店內按摩隔間如何?)只有布簾,沒有全密,在按摩時留有縫隙,可看見裡面的情況,發出聲音也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該店2樓按摩包廂僅以布簾作為遮蔽,則包廂內之曾玉香與客人交談、向客人說明服務方式、價錢或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在外之人應均得以聽聞,且該房間亦無法上鎖,他人本可恣意掀開布簾進入房間。又被告於店內接待客人時,係親自引領客人至2樓按摩包廂處,而時常於該等包廂旁走動,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如果小姐與客人有不尋常動作,我會開除她等語(見偵卷第50頁),實難想像曾玉香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冒被被告察覺後將其開除之風險,私自提供半套性服務,足認被告係基於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聘僱曾玉香於上址店內按摩並進行半套性交易。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員工切結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52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及為警查獲當日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此對其有利之證據,遲至查獲逾5月偵訊時始提出,則該員工切結書是否為查獲前即已簽立,本非無疑。就此被告雖稱:(問:為何此切結書到隔年2月才拿出來?)因為之前沒人要我提出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然依被告所述,其既於聘僱員工時,即嚴格禁止員工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並簽立書面之切結書作為證據,被告應知悉店內人員從事性交易,可能使其背負刑責,則因「沒有人要我提出這個」為由,而未於為警查獲時提及曾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一事,實悖於常理。又縱認該員工切結書,確為曾玉香於為警查獲前所簽立,然依上述按摩包廂僅以布簾作為遮蔽之擺設方式,已可認定被告就曾玉香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一節,非不知情,是該員工切結書僅徒具形式,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就曾玉香於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毫無所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店內有無標示或告知客人本店無提供性服務?)客人沒問,我們不會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若被告嚴格禁止店內員工進行半套性交易,應更積極向所接待之客人說明,並另以如加強至各房間檢查之方式,阻絕此等情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並容留曾玉香與喬裝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5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媒介並容留曾玉香於上址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欣悅美容會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消費單據1紙,為被告所有因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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