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奕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
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於106年3、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黃盟凱 聯繫後
,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凱。
㈡於106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盟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新堡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奕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700071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22至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993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7至1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明:我有從中賺取差價,賣毒品安非他命7兩給黃盟凱後,我可以從中抽取約1萬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是被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奕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華 」之 張凱翔 ,嗣張凱翔於107年8月16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經該局以107年9月22日警刑偵三字第10700532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6日警刑偵三字第1070057134號函及函附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8頁),是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何奕緯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均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何奕緯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