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高明忠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0日,迄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呂肇清 」,均應更正為「 吳肇清 」。
(三)被告高明忠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據被害人吳肇清於警詢時陳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高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畢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自小貨車且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尚有五案係分別於105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及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10
5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第21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為據,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鐵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
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台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貨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小貨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持用之鑰匙1支,雖係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支車鑰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車鑰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