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1月20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菜園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
3.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9行所載之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當場緝獲,楊忠誠於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旁之菜園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9張(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8、9、42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行準備程序(包括後述自首事證),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即分別聲請及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累犯及自首部分:㈠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旁之菜園房間內查獲吸食器1組等語(筆錄誤將11月誤載為10月,但不影響上開情節,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嗣後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旁之菜園房間內查獲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3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5783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2.且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確實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載明扣押物品名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等情無誤,益徵被告上開查獲經過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3.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為警緝獲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是不能僅因被告因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通緝,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是警方依其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尚無客觀事證而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際,被告有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且考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皆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第42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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